(2016)湘0381民特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谭某某、陈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谭某某,陈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81民特2-2号申请人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工贸新区广场。法定代表人罗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泓瑞,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被申请人陈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被申请人谭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被申请人陈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申请人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湘乡农商银行)与被申请人陈某某、谭某某、陈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丛仁、人民陪审员易映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书记员宋喜杨担任记录。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廖泓瑞和被申请人陈某某、谭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申请称,申请人湘乡农商银行与被申请人陈某某、谭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申请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申请人陈某某、谭某某发放了个人贷款420万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某某、谭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陈某某、谭某某发放了个人贷款280万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某某、谭某某于2015年8月7日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陈某某、谭某某发放了个人能贷款20万元。为保证贷款本息能够按期偿还,被申请人陈某某、谭某某与申请人在贷款发放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申请人陈某某、谭某某所有及被申请人陈某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证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①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01660**号,长国用(2010)第086649号;②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01660**号,长国用(2010)第086650号;③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00717**号、000717**号,湘乡国用(2012)第B019357号;④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00717**号、000717**号,湘乡国用(2012)第B019357号;⑤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00545**号,湘乡国用(2010)第B013033号;⑥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00545**号,湘乡国用(2010)第B013027号;⑦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00545**号,湘乡国用(2010)第B013027号;⑧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00545**号,湘乡国用(2010)第B013027号;⑨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0306**号,湘乡国用(2004)第B002776号;⑩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0306**号,湘乡国用(2010)第B002765号;⑪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0306**号,湘乡国用(2010)第B002773号;⑫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626**号,湘乡国用(2011)第B017753号】为其72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事后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陈某某、谭某某已经出现经营困难,资金流断裂,且已涉及重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严重影响到了申请人债权的安全,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已提前宣布被申请人陈某某、谭某某的720万元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申请人陈某某、谭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但在申请人宣布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陈某某、谭某某至今仍未归还所欠申请人全部贷款本金。申请人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所称属实,被申请人没有异议,同意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查明:申请人湘乡农商银行与被申请人陈某某、谭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申请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申请人陈某某、谭某某发放了个人贷款420万元,2017年1月12日到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某某、谭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陈某某、谭某某发放了个人贷款280万元,2017年1月13日到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某某、谭某某于2015年8月7日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陈某某、谭某某发放了个人能贷款20万元,2016年8月6日到期。为保证贷款本息能够按期偿还,被申请人陈某某、谭某某与申请人在贷款发放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申请人陈某某、谭某某所有及被申请人陈某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证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①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01660**号,长国用(2010)第086649号;②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01660**号,长国用(2010)第086650号;③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00717**号、000717**号,湘乡国用(2012)第B019357号;④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00717**号、000717**号,湘乡国用(2012)第B019357号;⑤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00545**号,湘乡国用(2010)第B013033号;⑥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00545**号,湘乡国用(2010)第B013027号;⑦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00545**号,湘乡国用(2010)第B013027号;⑧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00545**号,湘乡国用(2010)第B013027号;⑨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0306**号,湘乡国用(2004)第B002776号;⑩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0306**号,湘乡国用(2010)第B002765号;⑪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0306**号,湘乡国用(2010)第B002773号;⑫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626**号,湘乡国用(2011)第B017753号】为其72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事后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陈某某、谭某某已经出现经营困难,资金流断裂,且已涉及重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严重影响到了申请人债权的安全,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已提前宣布被申请人陈某某、谭某某的720万元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申请人陈某某、谭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但在申请人宣布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陈某某、谭某某只归还了申请人全部借款的利息,至今仍未归还所欠申请人全部贷款本金。申请人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同时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陈某某、谭某某提供担保的所有房产。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依法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全部房产。另查明: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对其提供担保的全部房产实现担保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湘乡农商银行与被申请人陈某某、谭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后,抵押权成立。因借款人即被申请人陈某某、谭某某财务状况恶化,贷款人即申请人湘乡农商银行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宣布被申请人陈某某、谭某某的借款全部到期后,有权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借款,且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就其提供抵押担保的全部房产实现担保物权,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湘乡农商银行依法可以在其申请实现的债权借款本金720万元内以被申请人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某某、谭某某、陈某提供担保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证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①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01660**号,长国用(2010)第086649号;②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01660**号,长国用(2010)第086650号;③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00717**号、000717**号,湘乡国用(2012)第B019357号;④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00717**号、000717**号,湘乡国用(2012)第B019357号;⑤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00545**号,湘乡国用(2010)第B013033号;⑥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00545**号,湘乡国用(2010)第B013027号;⑦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00545**号,湘乡国用(2010)第B013027号;⑧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00545**号,湘乡国用(2010)第B013027号;⑨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0306**号,湘乡国用(2004)第B002776号;⑩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0306**号,湘乡国用(2010)第B002765号;⑪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0306**号,湘乡国用(2010)第B002773号;⑫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626**号,湘乡国用(2011)第B017753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720万元内优先受偿。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申请人陈某某、谭某某、陈某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 莉审 判 员 蒋丛仁人民陪审员 易映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宋喜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