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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0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顺达与程立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达,程立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0549号原告刘顺达。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程立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科源大厦7层。代表人边忠卫,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董秉昌,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恒安街北侧东泰大厦三层御东新区兴和街168号。代表人郭俊旗,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刘顺达与被告程立全、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昆都仑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公司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刚与被告程立全、人保财险昆都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顺达诉称:2015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程立全驾驶登记在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蒙B×××××号、蒙BZ4**挂号福田牌半挂车,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西务四面钟口处,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原告刘顺达推行的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立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蒙B×××××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昆都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55.59元、营养费1500元(按每天30元5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每天100元10天计算)、误工费13924.5元(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150天计算)、护理费3341.88元(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36天计算)、交通费1000元,合计39521.97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昆都仑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立全辩称:蒙B×××××号、蒙BZ4**挂号福田牌半挂车属本被告所有,该车挂靠在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蒙B×××××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昆都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昆都仑支公司辩称:蒙B×××××号牵引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按60天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程立全驾驶属其所有挂靠在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蒙B×××××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Z4**挂号安通牌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西务四面钟口处时,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原告刘顺达推行的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刘顺达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2日),未愈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8755.59元;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128天。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颞区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肺挫伤、左侧锁骨陈旧性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其住院期间6天需二人护理、4天需一人护理的陪护证明。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程立全驾车未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顺达无责任。另经查明,蒙B×××××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昆都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蒙B×××××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Z4**挂号安通牌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程立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顺达无事故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程立全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属被告程立全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依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8755.59元,本院凭票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每天100元1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住院10天医院建议休息128天共138天以本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计算,本院以12810.54元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昆都仑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按60天计算,因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休息证明,且该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341.88元,按本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36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昆都仑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因原告伤势较重,且未愈出院,其请求的该项费用合理,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视情况支持6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875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20255.5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昆都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255.59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2810.54元、护理费3341.88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6752.4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昆都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未能调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875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20255.5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昆都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255.59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2810.54元、护理费3341.88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6752.4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昆都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以上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人保财险昆都仑支公司赔偿原告26752.4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255.59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帐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程立全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敖 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