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肖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刑初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1990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夏,赌头洪某在阜阳市颍州区王寨开设赌场,被告人肖某某和李某、李某某等人随即前往,李某在赌场内和洪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相约在阜阳市顶尚大酒店附近斗殴,被告人肖某某伙同李某、李某某等人与洪某、赵某某纠集的人在顶尚大酒店附近对峙,对峙中,肖某某和李某、丁某、李某某等人持刀、枪等武器将对方冲散,随后,李某欲再斗殴,被闻讯赶来的王某某制止。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肖某某到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自首。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意见等事项进行综合评估,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视听资料、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意见书、证人王某某、韩某某、李某、张某、丁某、徐某某、洪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洪某与李某发生纠纷后,遂相约互相斗殴,被告人肖某某积极参加,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对峙,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其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张玉林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2、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