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刑二终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于某龙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龙,李某阳
案由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刑二终字第00408号原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龙,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梅河口市曙光镇,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龙,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阳,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阳县小北河镇,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释放。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阳、于某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鞍西刑初字第003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阳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于某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随案移送的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小米手机一部,依法没收,按物证保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阳服判,原审被告人于某龙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某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龙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于某龙撤回上诉;二、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鞍西刑初字第003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晓艳审 判 员 郭文伟代理审判员 何建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左诗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