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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吴松怀与汪来保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松怀,汪来保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松怀,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来保,男。上诉人吴松怀与被上诉人汪来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彭民一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吴松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16日,原告汪来保承揽被告吴松怀在滨江花苑建筑工程分包的A栋楼模板施工项目,合同约定按每平方米17.5元一次性包干;第一层到斜屋面每层完工付3000元,余款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后,模板面积为27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7.5元计算,总工程款为47250元,被告吴松怀已给付原告汪来保29000元,尚欠原告汪来保18250元。2007年10月12日,原告汪来保承揽被告吴松怀在翔升造船厂公寓楼建筑工程2#木楼模板工程,合同约定按每平方米28元一次性包干,模板面积为327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0元计算,工程款为98310元,被告吴松怀支付原告汪来保大部分工程款,2008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松怀尚欠原告汪来保工程款5800元,2012年1月22日,原告汪来保签名确认该欠款已清账。现原告汪来保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吴松怀立即支付拖欠其木工的木模工程款36233.9元及延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汪来保承揽被告吴松怀滨江花苑模板工程款尚欠1825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翔升造船厂公寓楼的工程款,因原告在结算后的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已清账,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故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滨江花苑模板工程款已给付原告46000元,仅欠原告3000元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松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汪来保工程款人民币18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减半收取352.5元,由被告吴松怀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吴松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拿的二份合同既无法人签字,又无单位公章,在法律上属于无效合同,而且合同的主体已经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履行完毕,合同终止,既然二份合同在法律上无效,而且合同已终止,那么就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依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是个人约定,其在滨江花苑的木模工程施工中已支付了47250元绝大部份的木工工程款给被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的木工工程款3000元;3、滨江花苑工程双方结算完毕时,被上诉人拿走了结算单及退还了所有的借条,且至原审被上诉人起诉时其已支付大多数工程款,至今仅欠3000元。同时,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多为被上诉人单方出具,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尚有工程款未付清,其应当提供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据来证明上诉人欠款的具体数额。上诉人吴松怀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依法核减15250元,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工程款3000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汪来保负担。被上诉人汪来保则辩称:1、上诉人吴松怀已承认被上诉人汪来保承建的滨江花苑、翔升造船厂二处工地工程,该工程是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二处工地是上诉人在发包单位承接的工程后,上诉人将木工的木模项目包给被上诉人施工的,并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该二项工程完工后,发包单位已将该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未同被上诉人结算。被上诉人为结该账,多次找上诉人要求结算,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为结账曾拦住上诉人,而不让上诉人走,并打110处理此事。被上诉人为了催讨此款,一直打电话和发短信,并且经常闹事,在无奈之下,逼得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讨款,在上诉人仍不给付被上诉人工程的劳动报酬后,便向原审法提起诉讼主张。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承接上诉人的滨江花苑的木模工程面积为2700平方,每平方米17.5元,共计47250元(2700平方米×17.5元/每平方米=47250元),被上诉人承认向上诉人总借支29000元,尚欠18250元(47250元-29000元=18250元)。另查明,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均未提供与被上诉人已对滨江花苑的木模工程最后结算的证据证实自已诉讼主张。本院查明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工程系上诉人吴松怀自行承包后将木工木模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汪来保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属于个人之间的承揽合同,该合同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字后即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发包人的法人签字和单位盖章,故上诉人称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的��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根据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滨江花苑工程款共计47250元,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已付工程款(含借支)29000元。上诉人称该工程双方结算完毕时,被上诉人拿走了结算单及退还了所有的借条,且至原审被上诉人起诉时其已支付大多数工程款,至今仅欠3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负有证明双方就滨江花苑工程已经结算的举证责任,抑或以被上诉人退还的借条或其他给付工程款的凭据来证明其实际已付款的具体数额,但原审及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此并未举证���明,其提供的其于2008年9月12日出具的欠条及该欠条上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8日的背书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该工程已经结算及其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上诉人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滨江花苑工程承揽合同及被上诉人认可的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8250元,并据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付该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提供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据来证明上诉人欠款的具体数额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181元,由上诉人吴松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强代理审判员 章 康 娜代理审判员 欧阳中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晏 晨 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