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治海、张保娟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徐立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治海,张保娟,徐立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3299号新华大厦A座15层。代表人:王军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娟。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立勇。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治海、张保娟、徐立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昌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海、张保娟一审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7日7时许,被告徐立勇驾驶鲁G×××××号车沿诸城市潍河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原告王治海驾驶的鲁G×××××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治海及乘车人张保娟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徐立勇所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立勇一审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有三位伤者,另一伤者管恩芳已诉至一审法院,保险公司经调解已赔付管恩芳11600元,同意在剩余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且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等。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治海、张保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7日7时许,被告徐立勇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市潍河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横五路路口北侧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原告王治海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治海及乘车人管恩芳、张保娟受伤,两车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立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治海、张保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治海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其伤情诊断为:头部损伤、头皮血肿(额顶部)、创伤性牙齿脱落(22)、上颌骨囊肿、颈部多处损伤等;原告张保娟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其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口唇粘膜挫裂伤、肋骨骨折(左侧第6肋)、创伤性胸腔积液(双侧)、右侧小腿皮肤挫伤、肝肾囊肿、宫颈囊肿(多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保娟申请,经双方协商,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保娟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是否需继续治疗及继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保娟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误工天数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1人护理。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保娟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其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并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王治海系其所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徐立勇系其所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徐立勇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王治海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2086.5元(23286.5元-1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52天;3、误工费13385.68元,原告经营诸城市秋实种业经营部,按山东省上年度该行业标准163.24元/天计算住院期间52天,及医生建议休治时间30天;4、护理费4163.12元,原告王治海治疗期间由其子王圣杰护理,王圣杰系城镇居民,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0.06元/天计算住院期间52天;5、交通费520元;6、车损5147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为证;7、施救费1180元;8、评估费1600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其中,各被告均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20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4163.12元、交通费520元、施救费1180元、评估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且上述证据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王治海主张的误工费13385.68元、车辆损失51470元,各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张保娟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39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9天;3、误工费9607.2元,原告张保娟系城镇居民,经鉴定因伤造成误工期4个月,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0.06元/天计算4个月;5、护理费9000元,原告张保娟治疗期间由其侄子张光杰护理,张光杰系诸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均工资4500元,经鉴定原告张保娟之伤需护理期限为2个月;6、残疾赔偿金58444元,原告张保娟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222元/年计算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900元,其中各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且上述损失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张保娟主张的其余损失,各被告均提出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共致三人受伤,分别为管恩芳、原告王治海、张保娟,管恩芳已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5)诸昌民初字第121号,后经一审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管恩芳医疗费9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1050元,共计111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立勇共为原告王治海、张保娟垫付1118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施救费收据、身份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治海与被告徐立勇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王治海、张保娟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徐立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治海、张保娟不承担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治海、张保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徐立勇全部赔偿。关于原告王治海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确认的有医疗费220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4163.12元、交通费520元、施救费1180元、评估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王治海仅提交诸城市秋实种业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且未能在法院指定期限内补充相关材料,无法证明其确实经营该经营部的事实,故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原告王治海系城镇居民,治疗机构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其需继续休养一个月的证明,可以证明其因伤造成82天(52天+30天)的误工损失,误工费应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0.06元/天计算82天,即为6564.92元。原告王治海提交诸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主张车辆损失5147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虽在庭审时对此项损失提出异议,但未能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申请,应视为其放弃该项申请,对于原告王治海主张的车辆损失5147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治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0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误工费6564.92元、护理费4163.12元、交通费520元、车辆损失51470元、施救费1180元、评估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96144.54元。关于原告张保娟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确认的有医疗费1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张保娟提交的诸城市龙城市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询问笔录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告张保娟确系诸城市龙城市场服务中心非正式职工及因伤治疗一直未能工作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中误工期限4个月提出异议,但无确实依据,对鉴定结论中原告张保娟因伤致误工4个月予以采信,对原告张保娟主张的误工费9607.2元(80.06元/天×4个月×30天/月)予以确认。原告张保娟治疗期间由其侄子张光杰护理,其提交的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诸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诸城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相互佐证,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系诸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日均工资为150元[(4554元+4506元+4525元)÷3个月÷30天/月],且因为原告张保娟护理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对原告张保娟诉求的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予以确认。原告张保娟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陈培恒、刘京平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不符合关于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不予准许,对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张保娟系城镇居民,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予以确认。原告张保娟因伤致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侵害,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理合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张保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95041.2元。因被告徐立勇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管恩芳、原告王治海及张保娟的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三伤者的损失,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管恩芳损失9500元(包括医疗费9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赔偿原告王治海损失30646.5元(包括医疗费220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赔偿原告张保娟损失14790元(包括医疗费1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因三位伤者的上述损失共计54936.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按三伤者的医疗费用损失与三伤者的医疗费用损失之和的比例分别赔偿三位伤者,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管恩芳医疗费1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1729元(9500元÷54936.5元×10000元),赔偿原告王治海医疗费4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共计5579元(30646.5元÷54936.5元×10000元),赔偿原告张保娟医疗费1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共计2692元(14790元÷54936.5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管恩芳损失2100元(包括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1050元)、赔偿原告王治海损失11248.04元(包括误工费6564.92元、护理费4163.12元、交通费520元)、赔偿原告张保娟损失78351.2元(包括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因三位伤者的上述损失共计91699.24元,尚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三伤者的上述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治海车辆损失2000元。综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治海各项损失共计18827.04元(5579元+11248.04元+2000元)、赔偿原告张保娟各项损失共计81043.2元(2692元+78351.2元)、赔偿另一伤者管恩芳各项损失共计3829元(1729元+2100元)。对原告王治海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医疗费18067.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车辆损失49470元、施救费1180元,评估费1600元,共计77317.5元,对原告张保娟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医疗费12098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3998元,对另一伤者管恩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医疗费7771元,依法应由被告徐立勇全部赔偿。因被告徐立勇为其事故车辆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徐立勇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徐立勇应赔偿三位伤者的各项损失共计99086.5元(其中,应赔偿原告王治海损失77317.5元,应赔偿原告张保娟损失13998元,应赔偿另一伤者管恩芳损失7771元),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王治海损失共计96144.54元(18827.04元+77317.5元),赔偿原告张保娟损失共计95041.2元(81043.2元+13998元),赔偿另一伤者管恩芳损失共计11600元(3829元+7771元)。原告王治海与张保娟所应得到的赔偿均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徐立勇在本案中不需要对两原告实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王治海与张保娟应返还被告徐立勇垫付款11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治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6144.54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保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5041.2元;三、原告王治海、张保娟返还被告徐立勇垫付款11180元;四、驳回原告王治海、张保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王治海、张保娟负担1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050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鉴定人张保娟病历记载的伤情为左侧胸膜肥厚,而鉴定机构确定张保娟构成十级伤残的评定标准为胸膜粘连或者胸廓畸形,因评定标准与被鉴定人的伤情并不是同一概念,故张保娟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请求依法重新鉴定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治海、张保娟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立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关于张保娟之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问题,涉案鉴定人员称,鉴定引用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5.d)条,所谓的胸腔粘连就是胸腔内有积液,积液中的纤维蛋白沉着在胸膜上便导致胸膜肥厚、粘连,肥厚与粘连同时存在;在临床上见到的患者中,往往即有肥厚又有粘连,临床症状各异,胸膜肥厚粘连有广性及局限性,局限性的胸膜肥厚粘连常发生在肋膈角处,X线检查可见肋膈角处变浅变平,而被鉴定人出现双侧胸腔积液,外伤性胸腔积液主要的成分就是纤维蛋白,被鉴定人2015年1月25日做的胸部三维CT均提示胸膜增厚,经过鉴定机构阅被鉴定人提供的CT片,均同意2015年1月25日提供的CT诊断的胸膜肥厚,所以在鉴定报告中采用第(4.10.5.d)条的标准来认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关于张保娟伤残等级问题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涉案鉴定结论确认张保娟构成十级伤残所依据的评定标准为胸膜粘连或者胸廓畸形,张保娟的伤情虽为左侧胸膜肥厚,但鉴定人员已经对此说明,即:外伤性胸腔积液主要的成分就是纤维蛋白,纤维蛋白沉着在胸膜上便导致胸膜肥厚、粘连,肥厚与粘连同时存在,该项鉴定意见与病历的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鉴定人张保娟存在胸膜粘连的情形,因此,鉴定机构根据检查情况认定张保娟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娟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