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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禄鹏飞诉陕西元泰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禄鹏飞,陕西元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364号原告禄鹏飞,男,汉族,1997年5月20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伍继伟,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禄勇,男,汉族,1970年8月17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系原告之父。被告陕西元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55号楼7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78695626-5。法定代表人贺菊红,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辉,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菁,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禄鹏飞诉被告陕西元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鹏飞委托代理人伍继伟、禄勇,被告元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王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禄鹏飞诉称,原告父母在2007年给原告购买了由被告开发的渭滨区高新大道63号院1幢A座1层13号建筑面积48.56平方米的临街门面房一套(正对当时的广场)。2009年被告将门面房交付原告使用,交房时门面房周围街道畅通无阻,原告顺利将该房出租。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取得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从2010年12月开始,被告为将广场改造为“星钻国际”,在其施工中擅自陆续将临近该门面房的街道封堵,致门面房所在区域成为建筑工地旁的死胡同,使门面房丧失应有商业价值,承租经营户无法正常经营被迫退租。后该门面房再无人承租,原告父母为避免损失自行经营,但仍无客源。被告至今未拆除围堵疏通街道也未支付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侵权赔偿款165000元。被告元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房屋购买情况属实,但有关经营情况不属实。由于居民入住不足导致客流稀少,广场西路正街的门面也存在出租不易的情况,而原告门面房不属于正街门面。原告所述改造工程是从2014年开始,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备案的合法建筑活动,不存在违法情况,且被告只是建设方,不是施工方,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购买了由被告正在开发建设的位于渭滨区高新大道63号院“新城国际商业广场”一期项目中的1幢A座1层13号的商业用房一套(建筑面积48.56平方米,2011年10月17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09年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交房时因后期项目建设尚未开始施工,该房屋门前道路具有一定的通行能力,具备一定的商业价值。2010年12月,被告所开发的“新城国际商业广场”后续项目开始施工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陆续在邻近原告商用房处设置围挡,致该房屋所在区域成为紧邻工地的死胡同。现工程尚未竣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划图,本院调取的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购买涉案商业用房,系为收益获利,但由于被告的后续开发建设项目导致原告房屋门前被围挡施工,致原告无法出租房产从中获利,造成损害。被告虽非直接施工单位,但其为施工项目的建设方,系待建工程的产权人及受益人,其在开发建设过程中给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申请到庭的证人证言,原告在购买该涉案房产时即应知道该房产属于被告开发建设中的“新城国际商业广场”一期项目,该“广场”后期还将陆续建设二期、三期项目,且原告所购商用房位于该广场之内,其应当预见到后期建设可能会减损其商用房经营价值,此种可预见的损害属于其应当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现被告后期项目施工造成原告无法利用其房产出租盈利(超出了原告的风险预期),被告仅应对超出原告风险预期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申请到庭的证人陈述,证人所有的位于渭滨区高新大道63号院1幢A座1层14号商用房(建筑面积57.13平方米,与涉案房产相邻)2010年前后出租租金为每月1200元,即与涉案房产同等位置的商用房每月租金为21元/平米,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另,原告自述其涉案房屋出租至2011年11月,后未能出租,现由其自行勉强经营使用。故其损失应从2011年12月起计算并考虑其自营情况。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元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禄鹏飞损失25000元。二、驳回原告禄鹏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禄鹏飞承担3000元,被告陕西元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博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立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