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温刑终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87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应仲明,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温苍刑初字第1723号刑事判决。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浙C×××××号车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苍南县龙魁线自南往北方向行驶。当日16时许,王某驾驶车辆途径苍南县龙魁线泮河村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害人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孙某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弃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负次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同年10月26日,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章某甲、林某、吕某、章某乙、陈某的证言,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流动人员基本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及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接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王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民事部分已调解,请求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罚,宣告缓刑,更有利于被告人改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刑初字第172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亮审 判 员 林 方 芳代理审判员 吴 程 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林 蒙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