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8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刑初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曾用名多子),女,1966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辛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辛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抓获,同年11月23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7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鹏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1月22日10点左右,被告人辛某某在界首市颍南办事处牛行街王佩诊所内趁人不备,扒窃正在排队给小孩看病的王某甲100元现金和陈某100元现金,准备离开现场时被荆某和杨某当场抓获,被告人辛某某将钱分别返还给王某甲、陈某。二、2015年11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辛某某在界首市颍南办事处牛行街王佩诊所内趁人不备,扒窃正在排队给小孩看病的王某乙200元现金。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辛某某家人将200元返还给王某乙。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犯罪所得已退还被害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所降低。3.从犯罪动机看,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表明了其具有认罪服法的真诚愿望。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三个月以上或六个月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情况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杨某、荆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辛某某有犯罪前科,且在医院内实施盗窃,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辛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田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牛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