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05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郭某等四犯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胡某某,包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刑初2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304061984********,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和村镇南八特村***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某某,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27261987********,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北大街**号*栋*单元***号,捕前住原籍,无业。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7年6月8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同日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决定监外执行。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徐士杰,系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绰号胡老铁,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202211987********,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新村路**号***号,案发时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西简良村良城逸园1号楼一单元303室,无业。2012年3月5日因吸食冰毒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月26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包某某,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身份证号1523221981********,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巴彦胡硕嘎查***号,案发时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五十四所52号28号楼2单元501室,无业。2008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月26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胡某某、王某、包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立案后,经依法传唤,被告人王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监视居住规定脱逃,为防止过分延长审理期限,本院作出(2016)冀0105刑初21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王某中止审理,另案处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彦珠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徐士杰,被告人胡某某、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胡某某、包某某、王某等人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族路华强广场啤酒节夜市给马某某过生日时,因酒后滋事引起群殴。郭某、胡某某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之后,郭某又从家中取出枪支返回打架现场,持枪追赶恐吓被害人张某某。在华强广场打完架后,包某某、王某、胡某某又打砸了颐高数码广场楼下西南角“百人王小火锅店”地摊后离开(经对受损物品鉴定,经济损失4570元)。不久胡某某、王某又返回到“百人王小火锅店”地摊,将店员刘某某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郭某、胡某某、包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包某某分别有前科、劣迹,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对被告人胡某某、包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2015年6月14日23时许,马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族路华强广场北京啤酒夜市自己的摊位上过生日,中途参加的众人互相抹蛋糕,并将蛋糕摔到邻桌的原告人等人身上,原告人警告其注意点后,马某某又将蛋糕涂抹在原告人及其女友的脖子上,因此发生争执,并引起群殴,其中被告人胡某某手持镊子将原告人背部多处扎伤,被告人郭某持板凳将原告人头部背部多处砸伤,其头部伤口长至5公分,郭某还持手枪恐吓威胁原告人,后因警方赶到将郭某制服。被告人郭某、胡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胡某某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该二被告人连带承担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鉴定费200元及精神损失费300元,以上共计3500元。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认可其持充气手枪追赶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但辩称其没有殴打过张某某;关于民事部分,愿意与胡某某一起对张某某进行赔偿。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结合本案证据和庭审,不能认定郭某对张某某有殴打行为,其在整个案件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3、郭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4、郭某当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若能履行并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5、郭某患有乙肝、肺结核两种严重传染性疾病,法庭应予考虑。综上,建议对郭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民事赔偿。被告人包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已经对其所涉及的案件部分进行了民事赔偿,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23时许,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族路华强广场啤酒节夜市马某某摊位处,马某某邀请被告人郭某、胡某某、包某某以及王某等人参加其生日聚会,后因马某某将生日蛋糕向邻桌吃饭的被害人张某某等人身上涂抹引发张某某不满产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胡某某等人对张某某实施殴打行为并引起现场多人相互殴斗,其中,张某某头部、背部被打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后郭某从其家中取出一把黑色气手枪(经鉴定,该手枪无膛线、无枪号,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可发射BB弹丸,可完成射击动作,枪口动能为2.28J/c㎡,为枪支)返回殴斗现场,并持该枪追赶恐吓张某某。2015年6月14日23时30分许,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华强广场马某某摊位殴斗一事基本结束后,被告人包某某、王某、胡某某在离开打架现场过程中无端滋事,对位于颐高数码广场西南角的“百人王小火锅店”摊位上的冰箱等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受损物品价值人民币4570元)。待三被告人离开打砸现场后,胡某某、王某二人返回“百人王小火锅店”摊位寻找物品,再次无端滋事,将该摊位员工被害人刘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已就打砸“百人王小火锅店”摊位一事对该摊主向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再查,被告人郭某、胡某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张某某的医疗费损失为535.57元,鉴定费损失为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35.57元。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人郭某、胡某某的家属均表示自愿替二被告人按照张某某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进行民事赔偿,并已共同将赔偿款人民币3500元缴存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胡某某、包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涉案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马某某、王某某、向某、许某某、陈某某、张某勤、马金某、李某某、梁某某、牛某某、张晓某、崔某某、王某、邢某某、郭某彬、王某的证言、二被害人及多位证人出具的辨认笔录,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冀石鉴伤检字(2015)854、8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二被害人伤情照片,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石价刑结字(2015)第05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打砸物品照片,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冀石物证鉴痕字(2015)60号《检验报告》及涉案黑色气手枪照片,被告人郭某指认涉案枪支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视频资料三份,被告人郭某、包某某的前科判决书、被告人胡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本院电话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酒后无端滋事,在公共场所持枪支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端滋事,借故生非,或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位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或伙同涉案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包某某酒后无端滋事,伙同涉案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包某某在实施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时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分主从;被告人郭某在其所涉及的共同犯罪中,有持枪支追逐恐吓他人行为,所起作用不分主从,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犯罪事实部分,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以及证人郭静、王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中均未显示郭某参与了殴打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故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郭某实施了随意殴打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该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量刑事实部分,1、应依据本案各被告人所实施的不同具体犯罪行为,分别予以量刑;2、被告人郭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3、被告人胡某某有被行政处罚劣迹,依法予以从重处罚;4、被告人包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5、被告人包某某对其实施犯罪行为涉及的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郭某、胡某某的家属已自愿按照被害人张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将赔偿款足额缴存至本院,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7、被告人胡某某未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民事赔偿,在量刑时予以考虑;8、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费票据计算其医疗费、鉴定费经济损失共计735.57元,但鉴于被告人郭某、胡某某在庭审时表示对张某某所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无异议,且该二被告人的家属已将赔偿款足额缴存本院,故本院对张某某所主张的全部民事赔偿诉讼请求3500元均予以确认。综上,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被告人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二、被告人郭某、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宋姣娇人民陪审员  杜晓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四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