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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执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苟忠民与苟玲玲、何仁骥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苟忠民,苟玲玲,何仁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7执105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07执105号申请执行人苟忠民,男,1967年4月6��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苟玲玲,女,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何仁骥,男,199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关于原告苟忠民诉被告苟玲玲、何仁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根据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苟玲玲、何仁骥、何汉斌(已故)、名下位于本市普陀区宁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查封;二、办理将本市普陀区宁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苟忠民(居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名下的相关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献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