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刑更2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06-20
案件名称
张春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当事人
张春梅
案由
其他刑事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云01刑更2292号 罪犯张春梅,女,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长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刑满释放。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08)昆铁中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春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云高刑执字第859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于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张春梅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春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春梅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春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28年6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 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顾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