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更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邢乐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邢乐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509号罪犯邢乐平,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嵊州市人,小学毕业,住浙江省嵊州市,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3)绍嵊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邢乐平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七千元。邢乐平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作出(2013)浙绍刑终字第41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罪犯邢乐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等证据在案。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邢乐平在本次判决服刑前,1989年6月1日因犯惯窃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1999年10月21日因犯脱逃罪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犯于2007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罪犯邢乐平在服刑期间的有效考核分为193.1分,2014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罪犯邢乐平的减刑,应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作为审查基础,并结合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予以综合考量。根据原审判决认定,该犯多次实施犯罪被判刑,甚至在服刑期间实施脱逃犯罪。据此可以认定该犯主观上缺乏悔罪意识,仅仅根据其目前的服刑表现,不足以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邢乐平暂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小玲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李文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戴皖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