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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志成与伯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成,伯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终字第18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志成,男,1963年8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伯梅,女,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XX仁,内蒙古天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志成因与被上诉人伯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3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志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即8700元,由上诉人刘志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雁北审判员  王丽华审判员  石 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