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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刑初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准备虚假的手机“返利卡”和“提货单”,并雇佣田某某等人在山东省肥城市、梁山县及本市等地,随意丢弃该“返利卡”和“提货单”,并安排其妻子即被告人刘某冒称“******公司”的客服人员接听电话,后被害人梁某某、马某等人按照该返利卡上预留的“400”开头的电话号码拨打电话,骗取被害人将购机款汇入其指定的银行卡账户上。被告人张某某、刘某采用上述手段共诈骗作案5起,骗得他人人民币8428元。分述如下:1、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雇佣田某某等人至山东省肥城市,采取上述方式诈骗梁某某人民币1200元。2、2015年7月底,被告人张某某雇佣田某某等人至山东省平阴县,采取上述方式诈骗王某某人民币1148元。3、2015年7月底,被告人张某某雇佣田某某等人至山东省梁山县,采取上述方式诈骗闫某某人民币1180元。4、2015年8月初,被告人张某某雇佣田某某等人至山东省沂南县,采取上述方式诈骗张某乙人民币1200元。5、2015年8月初,被告人张某某雇佣田某某等人至江苏省新沂市,采取上述方式诈骗马某人民币37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8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9月15日主动到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还全部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二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基本信息、汇款收据、情况说明,证人田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王某某、梁某某等人的陈述,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相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经社区调查评估认为,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 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卞俊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