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执异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季云丰、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云丰,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陈相平,陈剑良,陶小红,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执异初字第00006号原告:季云丰。委托代理人:李映波。委托代理人:虞军红。被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法定代表人:徐旋。委托代理人:唐诗卉、周敏霞。第三人:陈相平。第三人:陈剑良。第三人:陶小红。第三人: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相平。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成林、王琦。原告季云丰与被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中山支行)、第三人陈相平、陈剑良、陶小红、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建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映波、虞军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唐诗卉、周敏霞,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成林、王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云丰诉称,因第三人拖欠原告借款,原告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2015)杭下商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未按调解书约定支付款项,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并扣划了第三人恒大建材公司开立于被告联合银行中山支行处的银行账户(账号:28×××82)项下款项9412124.27元。被告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法院以(2015)杭下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原告认为第三人恒大建材公司在被告联合银行中山支行处的银行账户(账号:28×××82)项下款项9412124.27元并不构成被告发放贷款的质押担保,应当作为第三人的一般存款,依法作为执行款项支付给原告。请求继续执行第三人恒大建材公司名下在被告联合银行中山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28×××82)项下的款项9412124.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季云丰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5)杭下执异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以证明原告有权提起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诉讼。证据2、恒大乐租宝合作协议书一份,以证明1、联合银行中山支行与恒大建材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1、贷款的种类为租金贷款,而非日常经营贷款;2、贷款金额不得高于租金金额;3、所有贷款应该直接发放至恒大建材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且所有贷款均应当扣划17%的保证金。证据3、(1)2015年2月5日联合银行中山支行与杭州下沙金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署的编号为杭联银(市场)借字第8011120150004088号《借款合同》一份;(2)2015年5月22日联合银行中山支行与王某乙签署的编号为杭联银(市场)借字第8011120150017802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3)2015年2月2日联合银行中山支行与张节签署的编号为杭联银(市场)借字第8011120150003689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1、联合银行中山支行与经营户签署的借款合同明确种类均为日常经营贷款,而非租金贷款;2、联合银行中山支行与经营户签署的借款合同既有恒大建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合同,也有凭经营户自己信用签署的贷款合同,还有没有任何信用或者保证的贷款合同,与合作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质押、保证担保的借款合同并非是同一类合同;3、借款合同中确定的金额均全部支付至经营户自己开立的账户,并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由联合银行中山支行直接支付至恒大建材公司的账户。证据4、贷款合同中贷款金额和租赁合同中租金金额的统计清单一份。以证明106户经营户贷款合同中每一份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远远高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其中一部分更是超过租金数倍。这与合作协议第一条第四项约定的贷款金额不得高于租赁合同租金总额是完全不符的,说明贷款合同与合作协议之间并不存在关联性。合作协议约定的各项措施并未在贷款合同中得到印证。证据5、贷款合同中恒大建材公司提供担保的合同统计清单一份,以证明在所有借款合同中,仅有20份贷款合同恒大建材公司提供了担保,且为保证担保,而其他合同恒大建材公司均未提供的担保。特别是其他合同中,既包括信用借款合同,也包括无需提供担保的合同。这些合同内容与合作协议约定完全不符,进一步说明合作协议签署后,在贷款合同中并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执行,因此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关联性。证据6、贷款合同中贷款种类的统计清单,以证明所有的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种类均为日常经营性贷款,而非租金贷款。这与合作协议的约定也是完全不符的。证据7、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贷款合同中未查到保证金支付记录的合同清单一份,以证明在清单中列明的贷款合同中并未查询到相关的保证金支付记录。因此合作协议关于所有贷款均应当支付17%保证金至保证金账户的约定并未得到履行,保证金账户和支付也不符合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联合银行中山支行当庭辨称,一、被告与第三人恒大建材公司之间已经达成了质押的书面合意。双方所签订的《恒大乐租宝合作协议》对前述保证金账户的性质、使用及退回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对于前述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系对合作协议项下贷款的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二、被告为第三人恒大建材公司所开立的帐户符合“特定化”与“移交占有”的保证金担保成立条件。该帐户为保证金专户,账户内资金在账户存续期间受到严格监管,恒大建材公司未经被告同意不得提取、使用账户内资金,被告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享有该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的质权尚未消灭。被告为第三人恒大建材公司经营户所发放的贷款尚有款项未归还,保证金担保效力依然存在。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联合银行中山支行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恒大乐租宝合作协议》、《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恒大建材公司对于保证金账户及其担保效力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被告已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市场租户发放贷款。证据2、合作项目项下未结清贷款清单,以证明保证金账户所担保的债权尚未结清。证据3、保证金业务通知书、保证金账户开户交易凭证、保证金账户信息屏幕打印、《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以证明所涉账户作为保证金账户,账号、开户方式、会计科目及账户管理方式均区别于其他普通账户,符合“特定化”的保证金担保成立条件。证据4、恒大建材公司基本账户开户行出具的《已开立其他银行账户清单》,以证明所涉账户作为保证金账户,区别于其他普通账户,未反映在银行账户系统中,符合“移交占有”的保证金担保成立条件。证据5、保证金账户流水明细,以证明所涉账户内资金在账户存续期间受到严格监管,处于被告的实际占有之中,符合“移交占有”的保证金担保成立条件。证据6、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回执、利息清单,以证明被告因原告申请扣划的行为而受到的损失。第三人当庭陈述希望根据事实依法判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联合银行中山支行对原告季云丰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支付市场租金是承租户日常经营的一部分,借款合同约定资金用途为日常经营周转与实际的支付租金无冲突,被告向承租户发放贷款资金,除扣划保证金外,应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经过承租户账户再划付至恒大建材公司租金归集账户。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名称不同不能排除其他担保方式的存在,恒大建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其为承租户的贷款承担保证金质押担保责任,被告也与承租户约定受托支付方式。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租金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与实际有出入;贷款金额是根据承租户申请,根据租凭合同中约定承租户应向恒大建材公司支付的资金总额所确定,与合作协议约定无冲突,且发放贷款额度经恒大建材公司确认认可。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制作,且合同名称不能排除其他担保方式的存在。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支付租金也是承租户日常经营的一部分,与合作协议约定的租赁资金需求不冲突。对证据7中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中贷款合同中未查到保证金支付记录的合同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且与实际情况有出入,其中王某甲、梦帘窗帘商行和舒凡布艺商行三笔贷款系承租户发现法院查封恒大建材公司后未实际使用直接归还贷款,王某乙、李某、江某及张某贷款不属本案所涉贷款,张波的639000元贷款分两笔于2015年1月30日、2月2日分别划付347000元和292000元。上述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编号为杭联银(市场)借字第8011120150017802号《信用借款合同》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需有其他证据印证,其余证据与被告提供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需其他证据印证,证据4、5系原告制作,需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中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中贷款合同中未查到保证金支付记录的合同清单系原告制作,除张波的639000元有被告陈述及上述明细对帐单记录外,其余贷款金额也未在明细对账单中体现,需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季云丰对被告联合银行中山支行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恒大乐租宝合作协议》是租金贷,不能超过租金总额,借款合同也没有内容和合作协议相对应的,款项是直接支付给贷款人账户,不符合《恒大乐租宝合作协议》的协议内容。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应属于通知书,应有第三方签字确认的内容,该证据应是由恒大建材公司盖章的原件。对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不是开立了其他账户,本案所设帐户就是保证金账户。对证据5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6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回执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利息清单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中,对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5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贷款金额、保证金金额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保证金账户设立情况与证据1中协议约定的保证金账户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回执,本院予以确认,对利息清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联合银行中山支行(乙方)与第三人恒大建材公司(甲方)签订《“恒大乐租宝”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做好支持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承租户租赁资金需求工作。协议约定:乙方为符合贷款条件的恒大建材公司管辖租赁物中承租户提供符合本协议约定的贷款;甲方及其所有股东对本合作协议项下“恒大乐租宝”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对出现不能按期偿还本息的承租户,承担连带代偿责任;甲方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用于代偿承租户出现违约后产生的借款本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同意将存入户名为恒大建材公司,账号为28×××82保证金账户中全部存款及孳息质押给乙方;甲方承诺乙方有权在本合作协议项下承租户出现违约或逾期时直接扣划该账户资金用于偿还承租户借款本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前,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取或使用保证金。若遇第三人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乙方对上述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无可争议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金金额为甲方承租户在乙方发放“恒大乐租宝”贷款金额的17%;乙方向甲方承租户发放贷款,并将贷款受托支付至甲方在乙方开立的租金缴存专户中,甲方应立即从租金缴存专户向保证金账户划存贷款金额的17%比例的保证金;若承租户出现违约或逾期时,乙方直接扣划甲方保证账户资金用于偿还承租户借款本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同意乙方委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九堡支行)以其自身名义完成“恒大乐租宝”项目项下的借款合同签署及放款行为,甲仍以乙方为债权人。此外,协议还对协议期限、授信额度、还款方式、放款条件、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21日至2月6日间,联合银行九堡支行共计向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承租户贷款104笔,总计贷款金额55335000元,借款期限均为3年,目前所有贷款均未到期,贷款余额合计共44771942.9元。2015年1月19日,恒大建材公司在联合银行中山支行开立账号为28×××82的保证金账户。该账户于2015年1月21日至3月13日间,先后转入款项11笔,合计金额9406950元。除上述业务之外,该账户未曾发生其他业务交易。2015年3月21日该账户内资金产生利息5174.27元。原告季云丰为与第三人陈相平、陈剑良、陶小红、恒大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诉讼来院,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陈相平、陈剑良、陶小红、恒大建材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以及承担本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61260元。因第三人未按调解书履行支付,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并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恒大建材公司开立于被告联合银行中山支行处的银行账户(账号:28×××82),实时冻结金额9412124.27元。同年4月29日,本院又依法裁定对该账户中的上述冻结款项予以强制扣划。联合银行中山支行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扣划款项系被执行人恒大建材公司在其处的质押保证金,本院应予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扣划的9412124.27元保证金。本院受理该异议后,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杭下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恒大建材公司名下于联合银行中山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28×××82)的执行。原告季云丰不服该裁定,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并转移债权人占有的,可以设定质权。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在其丧失担保功能前,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可扣划。本案的焦点:一、被告联合银行中山支行与第三人恒大建材公司是否存在质押关系。联合银行中山支行与恒大建材公司所签的《“恒大乐租宝”合作协议》对案涉账户的性质、使用、退回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将该账户内的资金质押给联合银行中山支行,用于担保合作协议项下承租户借款合同的履行。在合作协议项下承租户出现违约或逾期时联合银行中山支行有权直接扣划该账户资金用于偿还承租户借款本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若遇第三人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联合银行中山支行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无可争议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借款未全部清偿前,恒大建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取或使用保证金。可见,恒大建材公司与联合银行中山支行之间对于案涉银行账户内资金系对合作协议项下贷款的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已经达成质押的书面合意,该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成立要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二、联合银行中山支行对该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是否享有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金钱质押生效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联合银行中山支行与恒大建材公司按《“恒大乐租宝”合作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该账户开户以来实际发生的业务亦均系保证金业务,未用于日常支付结算,恒大建材公司未经联合银行中山支行审核同意,无法自由提取、使用账户内存款。账户自开立以来,亦从未实际发生支取、转出业务。可见该账户已经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且确已处于联合银行中山支行的实际管理、控制之下,质权依法设立;三、被告联合银行中山支行对该账户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权利。现《“恒大乐租宝”合作协议》项下已实际发生的104笔贷款均未届清偿期,案涉保证金账户所担保的主债权并未消灭,故其保证金功能亦未丧失,联合银行中山支行的质权尚未消灭,依法不应对其采取扣划措施。综上,对原告诉请继续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云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685元,由原告季云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王晓芳审 判 员 王 虹代理审判员 张 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