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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于美菊与滑县公安局、原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美菊,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公安局,住所地滑县。法定代表人曹海平,局长。原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滑县。法定代表人陈忠,县长。上诉人于美菊因与被上诉人滑县公安局、原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美菊以其户口一直在滑县牛屯镇王鸭固村应分得责任田,以及因修建新荷铁路占用耕地户口转为城镇居民���办理低保以及补发占地赔偿款等问题为由,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并上访。于美菊的信访事项经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滑县人民政府、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信访终结。2013年12月2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出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复核决定维持滑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意见,即:1.于美菊应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规定,向其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城镇低保;2.鉴于当时没有办理低保的事实,于美菊要求补发2006年以来其与王志远的城镇低保费的请求,无法落实,如其目前家庭生活存在困难,可以通过救济途径解决。2015年3月2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就于美菊反映的土地赔偿款及承包地问题,作出《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维持滑县人民政府复查意见,即:对于美菊归还耕地、补发占地赔偿款的要求不予支持。2014年8月5日,于美菊到北京市府右街中南海找中央领导非正常信访。2014年8月18日上午,于美菊到北京市中南海找中央领导上访,在中南海附近寻找“中南海”字牌的过程中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拦截。2014年8月19日上午,于美菊坐公交车到达北京市天安门附近的力学胡同,准备前往美国大使馆上访的过程中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2015年1月27日中午,正值河南省“两会”在河南省人民大会堂召开期间,于美菊在河南省人民大会堂附近天桥上手持上访材料跪地鸣冤,造成恶劣影响,2015年1月28日上午,于美菊又到正在召开省两会的河南省人民大会堂附近非法上访,并试图强行闯入人民大会堂前大门,被工作人员劝离,后又走到人民大会堂后门,手持身份证和告状信向会场门口工作人员大呼���枉。滑县公安局认定于美菊的上述上访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分别作出滑公(牛屯)行罚决字(2014)2836号、滑公(牛屯)行罚决字(2014)2929号、滑公(牛屯)行罚决字(2015)0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美菊分别作出警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于美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分别作出滑政复决字(2014)14号、15号(2014年10月31日送达)、滑政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4月8日送达),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于美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证人张爱冬、刘久叶证言,不能证明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滑县人民法院或者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于美菊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和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显示:于美菊2015年6月3日申请获取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制作的2014年8月5日、8月19日于美菊��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滑县公安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滑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于美菊的居住地在滑县,滑县公安局对其在北京中南海附近和河南省人民大会堂附近扰乱单位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政案件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二、相关裁量标准(二)具体情节1、扰乱单位秩序(第23条第1款第1项)【裁量标准】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重:……(5)因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受过处罚或者多次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不听劝阻的;……”本案中,于美菊反映低保和责任田以及补发占地赔偿款问题,已经三级信访部门终结,但于美菊仍以反映该问题为由,到北京中南海附近信访,并到河南省人民大会堂省“两会”召开地上访,该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于美菊去北京中南海附近信访,滑县公安局对其予以警告��政处罚,但于美菊仍不停止违法行为,构成情节较重。于美菊称其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于美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于美菊未能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的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也无扣除或延长期限的法定情形,属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驳回于美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于美菊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于美菊。上诉人于美菊上诉称:其是正常信访行为,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其在起诉期限内多次去滑县人民法院立案,是滑县人民法院不给立案。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诉请本院��销原审裁定及滑县公安局滑公(牛屯)行罚决字(2014)2836号、滑公(牛屯)行罚决字(2014)2929号、滑公(牛屯)行罚决字(2015)0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美菊于2015年5月7日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上诉人于美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 伟审 判 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巩志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芳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