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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孙某某,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刘某甲,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经长春市宽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约定婚生女刘某乙归男方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被告于2013年年末又再婚并有婚生子一名,原告认为被告已再婚并有婚生子,对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抚养受到影响,婚生女刘某乙也同意和原告在一起生活,并刘某乙已在原告处抚养一年之久。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学习等不受影响,现要求变更刘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孩子和原告共同生活不合适,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和固定住所。由我抚养孩子更好,现在我还有一个儿子,姐弟间有感情,有住所、有收入,两个孩子在一起有利于孩子成长。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刘某乙(2006年11月25日出生)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半年或一年付清。原、被告于当日在长春市宽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婚生女刘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于2013年再婚,婚后育有一子。到本案庭审时,婚生女刘某乙已经随原告生活一年。另,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女刘某乙的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和固定住所,但是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其收入证明和房屋产权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离婚后,虽约定婚生女刘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实际上截止到本案庭审时,刘某乙已与原告共同生活一年之久,由原告父母共同帮助抚养,且女孩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故原告要求婚生女刘某乙共同生活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被告承担婚生女刘某乙的抚养费,应于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婚生女刘某乙与原告孙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甲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玉代理审判员  王 昱人民陪审员  田玉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岳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