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5民初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杨广明与石长娥、徐茂华、于春莉、李海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明,石长娥,徐茂华,于春莉,李海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第79号原告杨广明,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峰,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石长娥,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汉族,农民。被告徐茂华,女,汉族,农民。被告于春莉,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海艳,女,汉族,农民。原告杨广明与被告石长娥、徐茂华、于春莉、李海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贵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石长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徐茂华、被告于春莉、被告李海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明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告父亲杨福利与朋友王某、石长娥、徐茂华、于春莉、李海艳喝酒、吃饭,在饭后原告父亲杨福利酒后驾车拉载他们5人前往林口,在2015年4月20日18时40分左右,原告父亲杨福利驾驶的黑CL79**号的普通货车,沿X01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1公里500米处,与路边绿化树相撞,造成原告父亲杨福利与乘车人王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检测鉴定原告父亲杨福利死亡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98.8mg/100ml,属醉酒状态。原告父亲杨福利酒后驾车,作为同车乘客,在明知原告父亲杨福利酒后驾车的情况下,没有时行制止也未尽到看护、照料、护送义务,而是放任杨福利继续驾车,最终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所以上述被告理应对该起事故承担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57804.6元(10752元/年*20年*30%)。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丧葬费582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上诉被告承担。被告石长娥辩称:我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和过错,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证,我们与杨福利在同一桌吃饭喝酒是事实,但我们尽到了提醒和劝阻义务。所以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事实理由如下:2015年4月20日17时左右,在我不同意的情况下,杨福利给徐茂华打过多次电话,请她来矿里“张记羊汤馆”喝酒吃饭,于是徐茂华、于春莉、李海艳来到了饭店,吃饭的过程中,王某的丈夫来到饭店找王某,让王某回去,我们也劝王某回去,但王某不肯,由于我身体不适,没有和其他人喝酒,只和徐茂华喝了两杯啤酒,然后离开酒桌在外间椅子上休息,饭后不知谁拉我说:走了、走了(事后知道是王某拉的),上车后发现车背道而驰,往林口方向行驶,我立刻制止说并大声说:福利大哥你不能去,你酒驾叫交警抓住,你得拘留,还得罚款。杨福利说:没有,晚上没有交警。我多次要求停车要回家,她们也都要求回家,杨福利不听劝阻,执意向林口行驶。杨福利在酒后超员、超速的情况下,在大约18点40分左右,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我重伤住院14天,花费近2万元,出院后在家康复近一年,。此交通事故都是杨福利造成的,所以此费用应由杨福利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杨广明作为杨福利的法定继承人,应该有义务对我的人身伤害、医疗费用等进行赔偿。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茂华辩称,我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理由与石长娥一样。我在此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我因为死者的责任受伤(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造成心脏病、颅内积水等在林口县医院住院七天,在镇医院又用药打针,花费一万二千多元,因为是杨福利开车造成的,所以此费用应该由杨福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杨福利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其遗产,应当赔偿我的医药费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春莉辩称:我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理由与石长娥一样。我在此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我因为死者的责任受伤(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造成肋骨挫伤,肺部淤血等在林口县医院住院九天,在镇医院又用药打针,花费一万二千多元,因为是杨福利开车造成的,所以此费用应该由杨福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杨福利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其遗产,应当赔偿我的医药费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海艳辩称:我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理由与石长娥一样。我在此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我因为死者的责任受伤(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造成门牙脱落一颗、脊椎受损、胳膊肌肉坏死,在林口县医院住院七天,在镇医院又用药打针,花费一万多元,因为是杨福利开车造成的,所以此费用应该由杨福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杨福利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其遗产,应当赔偿我的医药费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户籍信息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杨福利与原告是父子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张(复印件)。意在证明死者杨福利的交通事故过程的事实,本案的全部被告均是同乘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牡)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140号鉴定文书3张(复印件)。意在证明死者杨福利死亡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98.8mg/100ml,为醉酒状态。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林)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15号鉴定文书一份4张(复印件)。意在证明死者杨福利是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胸部闭合性损伤伴肋骨多跟骨折,胸骨骨折,心脏破裂失血死亡。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火化证明一份(复印件),林口县公安局青山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杨福利于2015年4月21日在林口县殡仪馆火化,死者杨福利于2015年4月20日户口被注销。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死者杨福利死亡的丧葬费票据6张金额5820元。意在证明死者杨福利死亡时所花费的丧葬费共计5820元经质证,四被告均有异议,认为:2015年4月2日票据(收尸,抬尸)有异议,时间也不对,因为这张票据没有公章,对其他票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四被告对收尸、抬尸费用的票据有异议,并且该证据无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它五张票据,因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长娥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杨福利负全责,被告无过错。经质证,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死者杨福利负全责,被告无过错,但并不是本案民事赔偿所有的依据,而且该份证据也影响不到民事赔偿,故请求贵院对该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徐茂华没有异议。被告于春莉没有异议。被告李海艳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其他三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该证据系交警部门出具的,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徐茂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于春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海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2015年4月20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王某请杨福利吃饭,有石长娥及其丈夫王建军,没有其他人。王建军一点左右离开,到三点左右,石长娥和杨福利、王某吃完饭一起去乡政府拉树苗,没拉成。2015年4月20日17时左右,杨福利给徐茂华打过多次电话,请她来矿里“张记羊汤馆”喝酒吃饭,于是徐茂华、于春莉、李海艳来到了饭店,杨福利、王某及四被告在一起吃饭喝酒。2015年4月20日18时40分,杨福利饮酒后驾驶黑CL79**轻型普通货车,沿X01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1公里500米处,车辆驶向道路东侧与东侧路边绿化树相撞后翻滚,造成杨福利和乘车人王某当场死亡,乘车人石长娥、徐茂华、于春莉、李海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杨福利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298.8mg/100ml为醉酒状态。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牡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认定:杨福利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石长娥无责任;徐茂华无责任;于春莉无责任;李海艳无责任。另查明,杨福利系农业户口,杨福利的妻子叶桂云,长子杨广明、长女杨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叶桂云、杨洋向本院递交了书面声明,二人自愿放弃杨福利因交通事故的死亡可能获得的赔偿金和丧葬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杨广明的诉讼主体问题,叶桂云与杨福利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杨广明(本案原告),一女杨洋。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叶桂云及杨洋向我院提交《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书面声明放弃其对杨福利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继承,所应继承的份额均由杨广明继承。二人以书面形式放弃诉争的权利,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虽不是遗产,但应比照遗产进行分配,杨广明提起本案诉讼后,叶桂云和杨洋提出书面说明放弃继承权,杨广明便成为本案唯一的适格原告。关于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同桌就餐人是否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其包括了“同桌人可预见酒驾的严重后果,但不加以制止甚至纵容”的情形,说明一起就餐喝酒的人有连带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杨福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应当了解,对饮酒过量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更应知晓酒后驾车为法律所禁止且具有高度危险性,却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醉酒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后果,故其应对自身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以90%为宜)。四被告与杨福利共同饮酒的行为本身并无过错,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四被告对杨福利有恶意劝酒、拼酒的行为,但四被告与杨福利共同饮酒的行为产生了附随义务,即该四被告应担负阻止杨福利在醉酒状态下驾驶的义务。而该案各被告在明知已经处于醉酒状态,却未能有效阻止杨福利酒后驾驶行为,更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加以扶助以直接消除该危险状态,故四被告存在过失,应对杨福利的死亡结果造成的损失应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10%为宜)。经法院核定,原告方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20906元(10453元/年20年10%)、丧葬费502元(502010%),上述二项费用合计214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长娥、被告徐茂华、被告于春莉、被告李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广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1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90.6元减半收取695.3元由原告杨广明负担527.7元,由被告石长娥、徐茂华、于春莉、李海艳负担1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贵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时大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