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刑更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永军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825号罪犯原永军,农民。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获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原永军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止。于2014年7月25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原永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原永军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9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原永军在明知“无根素”系国家禁止在生产豆芽中添加的违禁品情况下,依然在豆芽内添加“无根素”并销售至市场供人食用。经审理查明,罪犯原永军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3月、2015年8月累计表扬2次,2015年12月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原永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原永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刘瑞欣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