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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7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洪彩与王士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彩,王士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7033号原告王洪彩。委托代理人卢克宝,临沂兰山半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士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群,身份证号码:37290119761127141X成年,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洪彩诉被告王士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彩、被告王士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彩诉称,2015年1月28日1时30分许,案外人刘发利驾驶鲁Q×××××号大型汽车,在兰山区沂蒙北路与文泗路交汇北3公里处,与案外人孟凡宝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车载原告王洪彩)相撞后侧翻,致原告王洪彩受伤,车辆及绿化带树木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628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部分,在认定涉案车辆驾驶员具有有效驾驶资格和行驶证情况下,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王士海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时30分许,案外人刘发利驾驶鲁Q×××××号大型汽车,在兰山区沂蒙北路与文泗路交汇北3公里处,与案外人孟凡宝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车载原告王洪彩)相撞后侧翻,致原告王洪彩受伤,车辆及绿化带树木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第20150128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案外人刘发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洪彩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20.64元。原告王洪彩在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约6500元。原告王洪彩受伤期间由其亲属案外人孟凡宝护理。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兰山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8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洪彩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另查明,鲁Q×××××号大型汽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士海,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发利驾驶大型汽车与案外人孟凡宝驾驶的小型汽车(车载原告王洪彩)相撞后侧翻,致原告王洪彩受伤,车辆及绿化带树木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刘发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按照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时间支持130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洪彩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2420.64元、营养费900元,计3320.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320.64元;二、原告王洪彩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13022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计158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822元;三、原告王洪彩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00元;四、驳回原告王洪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462元,被告王士海承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晓 东审 判 员 诸葛少飞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 婷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