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53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建宏,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郑建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驾驶宁D×××××/宁D×××××号重型半挂车沿上松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上松线35MK+400M地段,其车辆右侧碰撞到行人周法林,致周法林倒地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武公交认字(2015)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保险公司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305742元,由被告人李某额外补偿被害人家属45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接警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等;证人马某、周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是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