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208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刑初3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2016年1月18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0时52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川M488**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被害人杨某某,由简阳市平泉镇方向沿318国道驶往乐至县方向。被告人彭某某驾车行至国道318线:2384KM+8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行驶在前并正在左转弯驶往简阳市五星乡又新村1组的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川MAS7**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某某和被害人胡某某受伤、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边的行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民警赶到后发现被告人彭某某受伤在现场,在民警勘查现场期间被告人彭某某被送往简阳市中医医院医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经简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简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按照协议部分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彭某某得到了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吴某某、樊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富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叔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