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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许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782号原告许某,居民。被告黄某甲,居民。原告许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一女儿取名黄某丙。因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也对原告漠不关心、不闻不问,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和关爱。原告××(被告婚前知道)发作时,被告任由原告神志不清、抽搐,却不去拉一下,扶一把,更不用说治疗。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吵架后,原告被逼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将近2年,期间被告及家人从未过问原告的情况。2014年,原告因患××在北京京坛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四万多元,都是由原告父母借钱治疗,现在负债累累。由于原告没有收入��又经常发病,需花费大笔医药费治病,没有能力抚养女儿,加之女儿黄某丙一直与被告生活,应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某乙,原告有权探视,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北京京坛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4万多元的一半2万元,陪嫁的电视机和一套床上用品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及女儿所有。被告黄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诉讼期间,原告许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发表了举证意见。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岳阳县大云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办公室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许某患有××,于2013年回大云山居住至今。证据3、浏阳市柏加镇柏铃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某甲不在家,被告父母黄新辉、肖应平与被告也无法联系上。经过庭审举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在湖南省××柏加镇相识恋爱,2011年10月24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前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黄某丙(现在被告家生活)。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2013年7月开始,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而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6月24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和,从2013年7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和好无望,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黄某丁,由被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许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子女抚养:黄某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三、财产处理:1、原、被告及小孩的衣服各归己有,原告留在被告家的嫁妆(电视机和床上用品)归被告黄某甲所有,原、被告现各自掌管的其他财产各归己有;2、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永雷人民陪审员  任岳乾人民陪审员  卢中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任 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