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三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刘敏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三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敏,女,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宏州看守所。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敏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帆、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敏携带毒品乘坐卧铺车途经德宏州公安边防支队木康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查获,后从被告人刘敏体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坨,经称量净重148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敏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敏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犯罪情节予以认可,但辩解其是受男朋友李静的威胁才携带毒品运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敏携带毒品乘坐卧铺车途经德宏州公安边防支队木康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查获,后从被告人刘敏体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坨,经称量净重14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举证、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和检查笔录,证实受案、立案情况及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经过、查获毒品可疑物的事实。抓获被告人时对其进行了盘问、检查。3.物证照片,证实查获被告人的现场、毒品可疑物及外包装物、毒品可疑物称量、取样、扣押物品、尿检等客观事实。4.毒品称量、提取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刘敏阴道内查获的3坨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48克。并从中随机提取0.1克,作为毒品的定性鉴定。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对查获被告人的毒品可疑物及外包装物、手机、银行卡、人民币、车票等相关物品依法予以扣押。6.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被告人携带的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已将鉴定意见内容通知被告人。被告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7.现场检测报告及检测人资格合格证,证实被告人尿液经具有检测资格的人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8.手机提取笔录及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与其供述的李静有通话和短信记录。9.辨认笔录、住宿证明及智能轨迹分析,证实被告人辨认出其男朋友李静;李静于2015年7月4日入住芒市古榕酒店,第二天退房。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10.医院检查报告单及证明,证实被告人经医院检查,盆腔内有三个圆柱形增高影,后医生通过阴道内异物取出术从其阴道内取出异物三坨。11.车票,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7月6日19时30分乘坐客车从芒市前往昆明。1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明(客车驾驶员)证实被告人刘敏乘坐其从芒市北站19点30分发出的客车,并于20点10分左右到达检查站,经检查发现该女子体内携带违禁物品的事实。13.被告人的供述(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刘敏供称,其和李静是通过微信认识的。2015年7月2日,其和李静从浙江奉化过来,7月5日中午到达芒海,后从芒海走路到了缅甸“达哥”的家里。其去房间休息,李静和“达哥”商量毒品价格的事情,第二天下午4点左右,“达哥”拿出2坨毒品,李静让其将毒品塞进阴道里。后因其中1坨毒品比较长塞不进去,就将这坨毒品分成了2坨,一共塞进其阴道里3坨毒品。塞完后,李静的哥哥就将钱打到了“达哥”的卡上,具体打了多少钱其不清楚。然后,李静让其先走,他说他还要在那里拿毒品。后“达哥”的老婆骑摩托车将其送到了芒海车站,其买了到芒市的车票,到芒市后又买了去昆明的车票,准备将毒品带到浙江奉化交给李静的堂哥卖,毒品卖掉后李静说会分给其一点钱。后在检查站被抓。14.情况说明及布控表,证实被告人供述的其运输的毒品是和其男朋友李静在缅甸向一名叫“达哥”的缅甸男子购买的。并让其将毒品塞进阴道内运输至浙江奉化交给李静的堂哥,侦查人员已将李静布控;被告人供述的“达哥”和李静的堂哥的身份信息及居住地不详,故无法查证。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亦无证据提交法庭,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敏明知是毒品而体内携带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解其是受到李静的威胁才携带的毒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30年7月6日止)。二、查获的毒品及扣押被告人涉案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桂云燕审 判 员 许 瑶人民陪审员 杨正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清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