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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491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应美珍,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甲。法定代理人:申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申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2010年农历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生育一女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古怪,特别烦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女儿出生不久,被告开始在夜里长时间散讲,白天到处乱跑,被告姐姐和原告母亲都照顾不了被告,原告无奈之下放弃打工,一同在家照顾被告,后实在没办法将被告锁在家里,被告才不至外出乱跑。后被告父母来到原告家,才告知被告在婚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之前其前夫与其离婚也是因被告精神分裂症不能治愈,并向原告保证会将原告病情完全治愈。随之,原告和被告父母将被告送到瑞安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由被告父母接回娘家,待病情稍有控制后,被告父母将其送回原告家,不久被告又疯癫起来乱跑,经住院或药物治疗一定时间后,病情稍有控制。一年中反复多次,周而复始,弄得原告家不成家。2015年3月15日晚11点,被告在租住的小区屋顶又唱又跳,将楼顶的花盆往下砸,砸坏了楼下停靠的小车,后经110民警才将被告拉下,原告因此借钱赔偿了汽车修理费20000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又在该小区屋顶唱跳并乱扔东西,又由110民警将其拉下,随后在外游荡一夜。第二天,原告将其送往其娘家,并在平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在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张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户口簿,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婚生女出生情况;3、结婚登记信息,证明双方的婚姻事实;4、110出警单,证明被告多次精神分裂症发作被民警从屋顶拉下;5、照片,证明被告××发作状况;6、汽车修理单,证明因被告砸坏车辆,由原告支付修理费的事实;7、证明,证明夫妻共同债务13000元。被告申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申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1、医院病历,证明被告患有××;2、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08年12月2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张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某乙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1-2,本院对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婚后未治愈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7涉及到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本院将另行制作判决书进行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申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另查,被告申某甲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08年12月2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此后被告病情未得到治愈,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经常有复发情况,2012年2月、4月、5月、12月,被告因患××多次住院治疗。本院认为:被告申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已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至今未能得到治愈,故原告张某甲和被告申某甲的婚姻应当宣告无效。关于原告提出的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将另行作出判决。被告申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申某甲的婚姻无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晓斐代理审判员  季暄燃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