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4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蔡登付与蔡明超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登付,蔡明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登付,男,苗族,1969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梁文秀,蔡登付之妻,苗族,1973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政,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明超,男,土家族,1946年6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上诉人蔡登付与被上诉人蔡明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黔法民初字第06133号民事判决,蔡登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登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秀、李政,被上诉人蔡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湖南省张家界市华龙公司承包的河堤工程份额50%转让给原告承建,原告自愿承担原预交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并共同到工程所在地共同承建、协商风险共担、盈余共享。上述协议原、被告签字生效,原、被告双方不得违约,如违约按所交保证金50%承担违约责任。当日,原告交给被告工程保证金108300元(其中8300元是原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承建工程,被告均以工程未承包到位无法施工。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现金1083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5415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1月7日,王磊与蔡每繁、蔡明超签订《内部施工协议书》,约定:王磊将张家界华龙公司分包的治理仙人溪河道工程承包给蔡每繁和蔡明超施工。2014年1月17日,蔡登贵、蔡明超、冯志攀、蔡每繁四人签订了《内部协议书》,约定四人合伙承建张家界华龙公司仙人溪修建河堤工程,其中蔡明超占40%份额,蔡登贵、蔡每繁、冯志攀每人各占20%份额,四人各自进行分工。2014年1月15日,蔡明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王磊打款300000元,后王磊给蔡明超打了收条一张。庭审中查明,湖南省张家界市华龙公司的河堤工程,被告蔡明超及其他合伙人对该工程并未承包到位。证人冯志攀认可原告及被告等人是合伙关系。原、被告等人到湖南省张家界找王磊等人退还工程保证金未果。蔡登付一审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现金108300元及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541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蔡明超一审辩称:蔡明超与原告是合伙承包张家界河堤工程的合伙人,该工程目前无法确定是否承包到位,已向张家界华龙公司催收已交的保证金,目前没有收回,故不存在退还原告保证金108300元及利息和支付违约金54145元的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湖南省张家界华龙公司承包的河堤工程50%的份额转让给原告,原告自愿承担预交工程保证金10万元,双方对该工程共同承建、风险共担、盈余共享。从该《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内容看,原、被告间是合伙关系,并且庭审中证人冯志攀也认可原告与被告等人是合伙关系,被告蔡明超也认为原告与被告等人是合伙关系。原告则坚持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的主张证据不足。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承建的湖南省张家界市华龙公司河堤工程是子虚乌有,而被告则认为该工程是真实存在的。一审庭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工程是否存在,以及工程是否能承包到位,但被告蔡明超等人将50万元工程保证金汇入王磊账户上是事实。综上,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蔡明超交的30万元工程保证金,原告庭审中表示被告已收回工程保证金8万元,而被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因该争议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处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登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8元,减半收取为1774元,由原告蔡登付负担。上诉人蔡登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所称的工程不存在,被上诉人至今未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上诉人。2.冯志攀的证词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3.原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大量证据未作认定,且遗漏了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4.无证据证明蔡明超等人将50万元工程保证金汇入王磊等人账户。5.被上诉人已经收回8万元工程保证金。被上诉人蔡明超答辩称:协议明确约定是共担风险,盈余共享。被上诉人也交了10万元工程保证金,被上诉人也是受害人,不存在骗被上诉人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蔡明超举示了以下证据:1.王磊、王章钧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2.XX才给王磊出具的收条,拟证明王磊将30万元工程保证金交给了XX才;3.2013年9月6日、2014年7月29日张家界人民政府办公室收文处理单以及张家界市规划管理局关于落实张家界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建设选址的规划意见(张规(2013)61号、张规(2014)68号),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是真实的。上诉人蔡登付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一审已经提交过;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无证明人王磊、王章钧的身份证明,证据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蔡登付未举示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蔡登付与蔡明超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的性质;2.蔡明超是否应退还蔡登付工程保证金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蔡登付与蔡明超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的性质认定问题。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行为。合伙的重要特征就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本案中,虽然蔡登付与蔡明超签订的协议名为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但协议中明确的约定是蔡明超将承包的工程份额的50%转让给蔡登付,同时还约定“共同承建,协商风险共担,盈余共享”,并非是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蔡登付独立承建。故该协议实质上属于合伙协议,蔡登付与蔡明超系合伙关系。关于蔡明超是否应退还蔡登付工程保证金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认定涉案工程是否真实存在,但蔡明超举示的转账凭条及收条能够证明已经将3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王磊。蔡登付主张蔡明超已经收回8万元工程保证金,仅有证人蔡科松的证词,系孤证,本院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综上,由于蔡登付与蔡明超系合伙关系,蔡登付与蔡明超应当对已经交纳但未收回的工程保证金共同承担风险,故蔡登付请求蔡明超退还工程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蔡登付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8元,由上诉人蔡登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徐婷婷代理审判员 王军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翟维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