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园区分公司与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连秀梅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园区分公司,连秀梅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盖尾镇石马村新街。法定代表人严天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园区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扬清路1号综合楼。诉讼代表人车建芳,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连秀梅。上诉人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日家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园区分公司)、原审被告连秀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27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9月16日,红星美凯龙园区分公司以连秀梅、映日家居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6月份,连秀梅与该公司签订《红星美凯龙租赁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连秀梅承租位于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以下简称“红星商场”)展厅,用于经营品牌为“连天红”红木类家居商品,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连秀梅在合同履行期内,实际和映日家居公司共同经营并向消费者销售连天红品牌家居,但是却发生无法向消费者正常供货的恶性投诉事件多起,导致大量消费者向红星商场投诉。红星商场在多次通知连秀梅、映日家居公司及时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未得到连秀梅、映日家居公司的任何回复,且连秀梅、映日家居公司至今未能依法履行其供货及其售后等服务,根据《红星美凯龙租赁经营管理合同》及其附件之约定,红星美凯龙园区分公司先后向消费者先行赔付总计20760元。连秀梅承租展位,在红星美凯龙园区分公司管理的商场经营连天红品牌商品,连秀梅、映日家居公司与消费者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连秀梅、映日家居公司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并收取了各消费者的货款,然而连秀梅、映日家居公司未能履行供货的义务,且经红星美凯龙园区分公司与消费者通知后均无动于衷,导致消费者向红星美凯龙园区分公司投诉,其行为已经影响了红星美凯龙园区分公司商场的信誉,破坏了红星美凯龙园区分公司的商场经营管理。红星美凯龙园区分公司向各消费者先行赔付的货款,直接损害红星美凯龙园区分公司经济利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红星美凯龙园区分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连秀梅、映日家居公司共同向红星美凯龙园区分公司支付先行赔付款101388元;2、连秀梅、映日家居公司向红星美凯龙园区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律师费损失620元;3、连秀梅、映日家居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映日家居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州工业园区中翔美通仓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公司”)(甲方)、红星美凯龙园区分公司(乙方)与连天红(丙方)就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的场地(展位)租赁、经营管理等事宜协商并签订《租赁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美通公司将位于E8021、E8022租赁场地(展位)租赁给连天红用于合同约定的家具类商品经营,品牌为“连天红”,租赁期自开业之日起顺延两年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租金和管理费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8月17日,丙方向甲方缴纳场地租金,向乙方缴纳管理费。合同丙方落款处由连秀梅签字确认。合同关于“违约及争议解决”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丙三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美通公司注册登记地址为苏州工业园区娄葑板泾工业区312国道边扬清路1号,连天红品牌商户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E8021、8022展位。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地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红星美凯龙园区分公司与连秀梅、案外第三人美通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均可向甲方即美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美通公司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红星美凯龙园区分公司实际提供管理服务的场地即美通公司出租的E8021、E8022场地,该场地位亦于苏州工业园区,故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红星美凯龙园区分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向该院起诉并无不当,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映日家居公司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映日家居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映日家居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连秀梅与红星美凯龙园区分公司及案外人苏州工业园区中翔美通仓储销售有限公司在《租赁经营管理合同》中书面协议选择“甲方(苏州工业园区中翔美通仓储销售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涉案《租赁经营管理合同》甲方苏州工业园区中翔美通仓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映日家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俊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