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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张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21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女,户籍地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大厦房间长春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内,以讲课、发礼品、免费发放保健品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崔某某等人的信任,虚构赠送天元胶囊保健品但需先交钱后返钱的理由,骗取被害人崔某某、徐某某、王某某、裴某某、张某甲、肖某某、杨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42,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所骗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大厦房间长春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内,以讲课、发礼品、免费发放保健品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崔某某等人的信任,虚构赠送天元胶囊保健品但需先交钱后返钱的理由,骗取被害人崔某某、徐某某、王某某、裴某某、张某甲、肖某某、杨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42,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所骗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物证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害人崔某某、徐某某、王某某、裴某某、张某甲、肖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诈骗私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全部返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贺维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红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