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2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邵志祥与刘德权、熊祖凤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邵志祥,刘德权,熊祖凤,孙仁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279-1号保全异议人浦海,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邵志祥。被申请人刘德权。被申请人熊祖凤。被申请人孙仁德。本院于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作出(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27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刘德权、熊祖凤、孙仁德所有的价值35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后本院向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2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申请人孙仁德名下的位于十堰市×路××号×幢××号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字第××号)予以查封。现保全异议人浦海向本院提出保全异议,申请解除对十堰市×路××号×幢××号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字第××号)的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保全异议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保全异议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保全异议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保全异议人浦海申请解除对十堰市×路××号×幢××号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字第××号)的查封,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查封十堰市×路××号×幢××号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字第××号)不当,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请求。保全异议人浦海的保全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保全异议人浦海的保全异议申请。审判长 韩朝贵审判员 杨志勇审判员 陈 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