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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吴勇故意伤害;窝藏、包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3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勇,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方辉,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海攀,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勇犯故意伤害罪、窝藏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此后公诉机关要求对部分事实进行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1月13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要求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勇及其辩护人谢海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吴勇指使景某纠集人员教训李某1。当日,景某纠集杨某、田某携带棍棒至奉化市游戏厅,并经向被告人吴勇确认李某1后持棍棒殴打李某1,致其轻伤二级。同月23日,被告人吴勇明知景某参与打架致人死亡仍指使杨某交给景某10万元,帮助其逃匿。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吴勇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窝藏罪,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吴勇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犯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对犯故意伤害罪、窝藏罪均自愿认罪,又有立功表现,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吴勇指使景某(已判刑)纠集人员教训与其有过节的被害人李某1。当日14时许,景某纠集杨某(已判刑)、田某(另案处理)携带棍棒与被告人吴勇一起至浙江省奉化市交叉口的一家游戏厅。景某经向被告人吴勇确认李某1在游戏厅内之后,和杨某、田某一起进入游戏厅,持棍棒殴打被害人李某1,致其左尺骨骨折、左胸部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吴勇向奉化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经协商,被告人吴勇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8日14时许,其在奉化市方桥大转盘边上的一家游戏厅里玩游戏时,三名男子进来就用棍棒对其殴打。其左手臂、左胸部肋骨都被打骨折了。其怀疑是因和他人有过节才被打及其辨认出景某就是打人的其中一名男子的事实;2.证人马某1、马某2、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14时许,他们与李某1在奉化市交叉口的一家游戏厅里时,三名男子进来用棍棒殴打李某1,将李某1打伤,后三名男子就跑掉的事实;3.同案犯景某、杨某、田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8日,景某受吴勇指使后纠集杨某、田某携带棍棒至奉化市家游戏厅。景某经向吴勇确认李某1后,和杨某、田某一起进入游戏厅持棍棒将李某1打伤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5.调解协议书、银行汇兑凭证,证实被告人吴勇赔偿被害人李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的事实;6.(2015)浙甬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景某、杨某因本案均已被判刑的情况;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勇的到案情况;8.被告人吴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窝藏2014年7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吴勇在明知景某另行参与打架致人死亡的情况下,仍筹集人民币10万元并指使杨某赶至浙江省临海市交给景某,帮助其逃匿。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吴勇因涉嫌犯窝藏罪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上游村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罪犯景某及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3日上午,景某在宁波市鄞州区参与打架致人死亡逃至临海市后打电话给吴勇,告知其打架致人死亡了,向吴勇借钱。吴勇即筹集10万元叫杨某赶至临海市交给景某,帮助景某逃匿的事实;2.(2015)浙甬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景某及同案犯杨某因本案已被判刑的情况;3.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吴勇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勇的到案情况;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勇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吴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勇指使他人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又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还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吴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其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继君人民陪审员  姜亲友人民陪审员  闻文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夏菁菁?PAGE??PAGE?6?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