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3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彭天平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乔珍,彭某,杨某,李某1,李某2,彭天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刑终2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乔珍,女,1941年5月3日出生,彝族,文盲,农民,住马龙县,系被害人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女,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200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继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2010年5月28日出生,彝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2013年6月23日出生,彝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女。法定代理人彭某,系杨某、李某1、李某2之母。原审被告人彭天平,男,l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马龙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龙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邓贵坤,云南靖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天平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等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5)马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彭天平与被害人李贵平系同村村民。2015年8月4日11时30分许,两人在水海子村“火石潭”处相遇,因之前交通事故纠纷发生争执,李某3用手掐住彭天平的脖子将彭天平往后推,彭天平遂拿出随身携带的用于割草的镰刀朝李某3的左胸挖了一下,李某3受伤倒地,彭天平用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向马龙县“120”急救中心求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彭天平抓获归案,李某3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3系因左胸部锐器伤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彭天平家属已支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4432元,又自愿交纳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至人民法院。2012年6月11日,彭天平因毁坏林木被行政拘留7日。李某3之母杨乔珍共生育子女四人。本案造成的损失认定为:杨乔珍生活费人民币9054元,杨某生活费人民币24144元,李某1生活费人民币39234元,李某2生活费人民币48288元,丧葬费人民币27184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44904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收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彭天平在受到他人殴打时,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但使用镰刀进行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一人死亡,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减轻处罚。彭天平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彭天平家属为其支付给被害人家属部分赔偿款,在审理过程中又主动交纳部分赔偿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减轻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彭天平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彭天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彭天平故意伤害他人所使用的镰刀一把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彭天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杨乔珍、杨某、李某1、李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44904元的80%,即人民币115923元,扣除先行支付的人民币54432元,还应赔偿人民币61491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杨乔珍、杨某、李某1、李某2不服,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在刑事部分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彭天平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情节,不属于正当防卫;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彭天平应全部赔偿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彭天平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在累加被害人损失数额时错误,应认定总损失为147904元,认定的其他事实有经质证、认证,且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彭天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的刑事部分已于抗诉、上诉期限届满后发生了法律效力,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人无权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及责任的划分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并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被告人也未提出异议,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应支持其全部赔偿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在计算本案的具体损失数额时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2015)马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由原审被告人彭天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杨乔珍、杨某、李某1、李某2丧葬费等损失人民币147904元的80%即人民币118323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54432元,还应支付人民币638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卜强审判员  陈志刚审判员  崔新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沛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