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袁钻海与扬州市江都区明盛船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钻海,扬州市江都区明盛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981号原告袁钻海。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明盛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谈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庆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艮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袁钻海诉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明盛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船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夏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钻海、被告明盛船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庆和、李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钻海诉称:2008年初原告进被告处工作,被派驻往中海公司做保卫。2014年3月中海公司主管开会宣布,原60元/天和50元/天改为同工同酬不分年龄76元/天,5月份计划裁减保卫人员一半。但用工方用同样的方式同样的渠道招收使用新的年龄偏大,甚至外省的新人,不顾被拆迁农民的长远生计,潜规则办事,不给交社保不给加班费。农村的三分之一耕地变荒地补偿,也没有其它保障措施,随意捏造事实或找麻烦等手段寻找开除借口违反中海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以违纪为借口,用口头开除的方式几天内裁减劳动者几十人。2014年8月15日左右,被告李老板打电话提醒我“现在是非常时期,不能睡觉,拍到照片就开除,到时就是回家。”原告认为两单位的行为违法,当月30日,中海公司张浩开会通知,我睡岗被拍到了再上一天班,9月1日回原单位。当时原告给他电话录音,告诉他没有睡觉,裁人不能胡说,要到劳动局告他。中海公司从2014年6月27日至8月31日找原告8次麻烦,以无岗位停工几次,捏造事实罚款不开票,无中生有要原告抄保证书,违反中海制度开除二次,第一次原告报警并录像,原是宣布轮流停工,事实没有轮流。6、7、8月的考勤签名和银行的月工资表明原告是停工较多的。2014年9月1日原告电话告诉李老板“我被你们以违纪为借口开除。”他说没有原告名字。后来原告到劳动监察大队不受理,到劳动仲裁委员会说没有申请书不受理,到法援中心说没有工作证不能证明劳动关系。9月2日,李老板打电话叫原告到茂云公司上班,带上身份证,那里工资高。9月3日,原告通过法律援助找到丁海燕律师,寄出一份EMS,要求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工作。5日快递回复收到,7日又退回,8日明盛公司捏造证据说通知原告上班。9月13日丁律师写了第二份通知要求老板缴社保、恢复工作。15日收到,17日李老板打电话与原告商量,要原告以后上22天/月的班。李老板没有自己的经营场所,恢复工作应首先撤销开除,对社保有个说明。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仲裁裁决书。2、确定2010年3月4日补签的无固定期合同中:“日标准工资670元,月标准工资则按月标准工资则按月平均21.75计薪天计算”的约定有效及合同至吊销营业执照止。3、被告违法经营开除后给原告的损失依照《劳动合同法》第93条赔偿损失24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办案费6000元。5、被告给付6年的加班费、带薪年假、高低温补贴50000元。6、被告给付7年的未缴社保的损失14000元和补缴7年的社保等。7、被告以开除的方式裁减劳动者给付赔偿金42000元。8、被告给付不签无固定期合同的赔偿金36000元,当庭将本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变更为“双倍工资”。因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在法院受理范围内或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其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6年的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42000元(2008年起至2014年,按3000元/年双倍计算,3000*7*2)、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近一年双倍工资36000元(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按3000元/月计算,3000*12*2)。被告明盛船务公司辩称:1、对原告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的请求,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有理、有据,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可辩驳,请求法院予以维持。2、2010年3月4日起原告到被告前明辉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合同,2011年1月6日明盛公司承接明辉公司业务及债权债务,同时原告也转入被告公司工作,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按月足额支付给原告,原告也认可发放的工资数额,其中包括加班工资、综合补助及养老金补助。3、原告诉被告违法经营属无中生有,是诬陷,无证据,被告请求法院不予采纳。4、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阶段聘用律师产生的费用与原告无关联性,被告不应承担。5、根据劳动仲裁裁决书核准,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288.80元被告表示同意。6、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向原告表明,原告不要求缴纳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费用纳入工资中结算给原告。7、原告自2014年8月30日被中海公司退回被告单位后,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回单位上班,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告坚持恢复原工作,否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到2014年9月17日被告还约见原告商谈继续回单位上班事项。以上被告答辩情况真实可信,请求审判长给予采纳,按事实和理由结合仲裁裁决书的仲裁意见给予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起原告到明辉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合同,明辉公司安排原告到中海公司任内保工作。2011年1月5日,被告明盛公司成立,次日明辉公司与被告共同向中海公司提交变更函,确认原明辉公司的业务及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直接转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及地点未变,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被告按月发放原告工资及加班工资、综合补助等。2014年8月30日中海公司认为原告违纪将原告退回明盛公司,原告在中海公司工作至8月31日,后未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通知一份,要求被告于9月18日前恢复原工作岗位、补发2014年6月至8月工资并补交社会保险,否则将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补偿。2014年9月19日,原告申请仲裁,请求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发工资等;2014年12月4日,原告撤诉。原告工作期间,月基本工资为1496元。根据被告提交的2014年3月至8月工资表记载,原告2014年3月加班7天,已发加班工资476元,应补发487元;4月加班4天,已发加班工资272元,应补发278.3元;5月加班7天,已发加班工资476元,应补发487元;6月加班1天,已发加班工资68元,应补发69.6元;7月无加班;8月加班3天,已发加班工资204元,应补发208.7元;综上,被告应补发原告2014年3月至8月加班工资合计1525.9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6年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2008年至2014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013年11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的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4年3月至8月工资表证明,经核算,被告应补足原告该期间加班工资1525.9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加班工资,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以被告2014年3月至8月月平均应补足加班工资额254.3元(1525.9/6)推算,被告还应补足原告该期间加班工资762.9元(254.3*3)。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合计2288.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42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申请仲裁,请求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后撤回起诉。被告认为虽然中海公司将原告退回被告处,且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但至今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近一年双倍工资36000元。本案中,原告自2010年3月4日起到明辉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11年1月6日,被告承接了明辉公司业务及一切债权债务,原告也转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自2012年1月6日起一年内向被告主张二倍工资,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明盛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钻海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加班工资2288.8元;驳回原告袁钻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明盛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张夏云人民陪审员 黄家芳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