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81刑初字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民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1刑初字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农药厂下岗工人,户籍所在地永济市,现住永济市张营乡。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济市看守所。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3月份,被告人何某某以每包1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从他人处共购得40包(每包约15克)毒品“片片”,除自己吸食外,还将其中的1包以15元钱的价格卖给寻某某(已治安处罚);1包以12元钱的价格卖给程某某(已治安处罚);16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某(已治安处罚)。2015年9月27日,永济市公安局张营派出所民警对何某某住宅进行检查时,发现12包装有疑似毒品“片片”的包装袋和一药瓶内装有的疑似毒品“片片”,经称量共计195.1克,予以扣押。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扣押的疑似毒品中检出咖啡因成分。2015年9月29日经永济市公安局对何某某进行尿检,何某某的检测结果呈阴性。同时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谢某某、寻某某、程某某、景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魏某某的证言;永济市公安局的检查笔录及照片;永济市公安局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永济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永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何某某尿检检测照片;李某某尿液检测照片;永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人何某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尉继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吉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