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申请人辽宁恒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恒生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辽宁恒生(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蔡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斌,系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蕾,系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沈阳恒生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刘丽生。被申请人:辽宁恒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陆长春。被申请人:辽宁恒生(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丽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强,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芦鑫,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申请人辽宁恒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控股”)、沈阳恒生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能源”)、辽宁恒生(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置业”)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恒生能源公司共签订了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流贷P013号、兴银沈2014流贷3001号、兴银沈2014流贷3002号)。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900万元、2900万元、31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利息、罚息均各有明确约定。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申请人恒生控股公司、恒生置业公司分别以其名下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48号的商业用房及土地、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路4甲3-26、3-28的在建工程共38户为被申请人恒生能源公司在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恒生控股、恒生置业公司就抵押事宜办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恒生控股、恒生置业公司以及其他保证人廖野清、刘丽生、陆长春、朱艳丽四人还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恒生能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现被申请人恒生能源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且不按期支付利息,申请人依法申请法院裁定:1、对被申请人辽宁恒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抵押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48号的商业用房(房产证号:沈房权证中心字第603379**号)及土地(土地证号:铁西国用2012第0035号)以及被申请人辽宁恒生(沈阳)置业有限公司所抵押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路4甲3-26、3-28的在建工程共**户进行拍卖或变卖以实现申请人的抵押权;2、上述抵押房产及土地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优先用于被申请人沈阳恒生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清偿本金6750万元,利息、罚息265.610070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利息、罚息数额以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的时限计算数额为准)、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5.07805万元,合计7050.68812万元。被申请人辽宁恒生(沈阳)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申请人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已提起了股东会决议事项违法的诉讼,并提起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担保合同无效或撤销之诉,因为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没有控股股东陆长春及配偶的签字和事后追认,担保合同是在陆长春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达成的,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辽宁恒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恒生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提款申请书、银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变更登记、他项权利证书、房产证、土地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恒生能源公司分别签订了金额为2900元的借款合同,到期还款日为2016年1月5日;金额为310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申请人恒生能源公司偿还了50万元的借款,剩余借款中1950万是2015年3月25日到期,1100万元是2016年1月5日到期;金额为900万的借款合同,被申请人恒生能源公司偿还了100万元的借款,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7月9日。上述借款的抵押物为被申请人恒生控股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48号的商业用房(房产证号:沈房权证中心字第0603379**号)、土地(土地证号:铁西国用2012第00**号);以及被申请人恒生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路4甲3-26号(1门至19门,共19户)、3-28号(1门至19门,共19户)的在建工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恒生能源公司提供了全部借款,现借款已经全部到期,被申请人恒生能源公司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6750万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申请人恒生置业公司的抗辩,因该公司已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用38户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辽宁恒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48号的商业用房(房产证号:沈房权证中心字第0603379**号)、土地(土地证号:铁西国用2012第00**号),以及被申请人辽宁恒生(沈阳)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路4甲3-26号(1门至19门,共19户)、3-28号(1门至19门,共19户)的在建工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6750万元、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辽宁恒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雪审 判 员 王 英代理审判员 何海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董欢欢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