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鄂尔多斯市同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同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商初字第76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同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556130-4。法定代表人郝海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海棠,女,1990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鄂尔多斯市同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55551-9。法定代表人田爱民,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鄂尔多斯市同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齐富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艳、人民陪审员刘海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同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海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市同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74000元,用于企业过渡性补贴发放,被告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用自己拥有的位于百灵南路、草原街北,D1-A4号楼303号(123.89㎡)、304号(131.06㎡)、305号(105.03㎡)、306号(67.17㎡)、307号(98.29㎡)、308号(98.29㎡)、309号(131.06㎡)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房屋必须无拆迁争议,不包括绿化用地,抵押价每平方米3000元。被告定于2014年2月23日前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借款至今未还。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94100元,用于企业过渡性补贴发放,被告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用自己拥有的位于尚华大欣商住小区D1-A43010号(131.06㎡)、3011号(131.06㎡)、3012号(174.58㎡)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房屋必须无拆迁争议,不包括绿化用地,抵押价每平方米3000元,被告定于2014年3月17日前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468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并出示以下证据:出示证据一: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74000元,用于企业过渡性补贴发放,被告用位于百灵南路、草原街北,D1-A4号楼303号(123.89㎡)、304号(131.06㎡)、305号(105.03㎡)、306号(67.17㎡)、307号(98.29㎡)、308号(98.29㎡)、309号(131.06㎡)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价每平方米3000元,于2014年2月23日前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出示证据二: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定的《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94100元,用于企业过渡性补贴发放,被告用位于尚华大欣商住小区D1-A43010号(131.06㎡)、3011号(131.06㎡)、3012号(174.58㎡)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价每平方米3000元,于2014年3月17日前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出示证据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3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12月26日收到原告借款1200000元、574000元、1694100元,合计3468100元。被告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鄂尔多斯市同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74000元,用于企业过渡性补贴发放,被告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百灵南路、草原街北,D1-A4号楼303号(123.89㎡)、304号(131.06㎡)、305号(105.03㎡)、306号(67.17㎡)、307号(98.29㎡)、308号(98.29㎡)、309号(131.06㎡)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2月23日止,还款方式:借款期满一次性还本付息。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941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借款用于企业过渡性补贴发放,被告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尚华大欣商住小区D1-A43010号(131.06㎡)、3011号(131.06㎡)、3012号(174.58㎡)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另查明,被告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12月26日分别收到原告鄂尔多斯市同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200000元、574000元、1694100元,合计34681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4681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市同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从借款资金用途来看,被告将资金用于企业过渡性补贴发放,未作他用,该《抵押借款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鄂尔多斯市同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两笔借款均已逾期,被告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市同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346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市同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46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4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富在审 判 员 白 艳人民陪审员 刘海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浩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