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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99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丁邦建,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鑫,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邦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2014年9月8日9时左右,赵某某在繁昌县新港镇新东村与王某某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赵某某致王某某面部受伤,后王某某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5日出院,经公安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1日和2015年6月10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书》,对王某某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了评定,王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赵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王某某身体受伤致残,不仅给王某某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而且给王某某的精神带来了极大的痛苦,赵某某作为侵权行为人对王某某的人身损害依法负有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某某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赵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786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繁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王某某因赵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受伤的事实;2、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证明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3、(繁)公(法)鉴字(2014)119号鉴定文书复印件,证明经繁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安徽广法鉴字(2014)第01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安徽广法鉴字(2015)第05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情况;5、繁昌县新港镇新东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系失地农民,故残疾赔偿金等应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6、王某某与陈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芜湖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王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受伤后由陈某某护理,陈某某就职于芜湖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月工资收入3000医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某某以此标准主张相应的护理费;7、被扶养人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二女陈某、父亲王某甲、母亲毛某某)、繁昌县新港镇新东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王某某二女陈某尚未年满18周岁,父亲与母亲均已年迈,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三人均需王某某抚养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王某某受伤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费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原件两张,证明王某某支出的鉴定费。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一、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3、5、6、8、9,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王某某提交的证据4,其中安徽广法鉴字(2014)第01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王某某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系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中关于王某某受伤后的“三期”鉴定意见及安徽广法鉴字(2015)第05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三、王某某提交的证据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4,王某某仅构成十级伤残,且王某某并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情况的相关鉴定意见,也未能提供其父亲王某甲、母亲毛某某丧失劳动能力情况的鉴定意见,因此对于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王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赵某某于2014年9月8日上午9时许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二人发生揪打,过程中赵某某用手将王某某的右眼抓破,随后王某某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救治,住院8天后出院。2015年1月21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合王某某伤情,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2015年6月10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事件发生后,赵某某支付王某某医疗费45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繁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王某某因赵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受伤致残依法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24839元20年10%=49678元;2、误工费:67元/天90天=6030元(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给予休息期90天,已包含住院时间,因此对于王某某重复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100元/天15天=1500元(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给予护理期15天,已包含住院时间,因此对于王某某重复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不予支持);4、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6、交通费:150元;7、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59548元。另赵某某已就其故意伤害行为负刑事责任,故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某某因打麻将欠王某某两元钱后怀疑王某某以此破坏其名誉,遂在到王某某家中还钱时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并进而相互揪打,过程中将王某某右眼抓破,过错明显,应当对王某某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5954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8元(原告已预交884元),公告费560元(原告预交),合计2328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礼春人民陪审员  程积祥人民陪审员  蔡庆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