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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潘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刑初16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甲于十多年前在临桂县四塘乡街上的一家打铁铺花100元买了一支火药枪,后又花180元向他人买了一支刻有“上海”字样的打铅弹的气枪。2015年4、5月份的一天,潘某甲又花800元向手机号185××××0735的人,通过中通快递邮购了一支别名“快排”的气枪。2015年11月份,潘某甲使用同村村民潘某乙使用过的10204389的QQ号将上述三支枪支的照片发布在网上,被公安机关发现,后潘某甲于2015年11月27日被依法传唤归案。同时查明,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购买枪支,并一直由其使用、保管枪支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潘某甲及其妻子蒙某已配合公安机关将上述三支枪支全部找回上交。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潘某甲购买的一支火药枪为自制单管火药枪,能正常击发,是属燃烧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购买的一支刻有“上海”字样的气枪为制式单管气枪,不能击发,是属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制式枪支;购买的一支“快排”气枪为自制单管气枪,能正常击发,枪口比动能可达到13.77J/cm2,是属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蒙某、潘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痕)字(2015)218号枪支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燃烧后的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二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配合公安机关将涉案枪支找回上交,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欧阳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覃宇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