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范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刑初4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女,1974年4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无证驾驶云D646**轻型货车由宣威市海岱镇密德村委会驶往田坝镇方向。行至宣威市境内密五线K+700M时,其所驾驶车辆碰撞被害人孙某某,造成孙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范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部分履行。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意见,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无证驾驶云D646**轻型普通货车由宣威市海岱镇密德村委会驶往宣威市田坝镇方向。当车辆行驶至宣威市境内密五线K+700M处,车辆碰撞被害人孙某某,造成孙某某受伤。后孙某某被送到宣威市海岱卫生院医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日,范某某到宣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密德中队报案,称其开车撞人,受伤严重,请求处理,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11月17日,经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11月30日,经宣威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孙某某无责任。11月11日,范某某与孙某某亲属对民事部分达成分期付款的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部分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袁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报告单,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前科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范某某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属自首。鉴于范某某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朝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柴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