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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3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莲与被告黎天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莲,黎天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3234号原告:张文莲,女,生于1946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法定代理人:吴永明(系张文莲之夫),男,生于1946年,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委托代理人;肖川,巴中市巴州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天斌,男,生于1978年,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开玉(系黎天斌之妻),女,生于1980年,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薛成龙,该公司经理。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何家永,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莲与被告黎天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莲的法定代理人吴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川,被告黎天斌的委托代理人李开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家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莲诉称:2015年1月26日7时46分许,原告行走至巴州区北环线望王山隧道口时,被被告驾驶的川YE6X**号小型轿车撞伤,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第[201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过治疗于2015年10月11日出院,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生存期长期护理。现在原告住在家里,没有意识,为植物人状态,生活完全依靠家人护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807142元(此费用按被告承担90%、原告承担1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川YE6X**号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黎天斌辩称:一、本案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但是,从人道路主义出发,我认为原告应当承担90%的责任,我承担10%的责任。二、原告系农村人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赔付,同时其他赔付标准也均过高。三、我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四、我已垫付原告住院费、护理费、药品费、材料和器材费等共计239095.30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80976.41元),原告应承担部分支付给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比例划分错误,原告应承担90%责任。原告已满69岁,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自费药应进行扣减,原告是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与护理费应按农村户口进行赔付,院外护理费我公司要求每一年12月31日支付次年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本身也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7时46分许,被告黎天斌驾驶川YE6X**号小型轿车从巴中市巴州区“永泰花园”东街沿北环线向巴中市巴州区回风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巴中市巴州区北环线望王山隧道口时,撞上横向过道路的行人张文莲,致张文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8天,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伴左侧侧裂血肿形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左侧动眼神经损伤。2、左侧颈内动脉脉瘤。3、右侧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左侧髂骨多发骨折,6、骶椎左侧骨折,7、左侧髋臼多发骨折,8、双侧耻骨、坐骨骨折;9、左侧尺桡骨骨折,10、左侧腓骨及内踝骨折;11、肺部多重耐药菌感染;12、气管切开术后;13、癫痫。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2、如有不适及时来院治疗;3、出院后继续抗癫痫治疗。用去医疗费202245.3元,另院外购药、材料及器具用去费用35346元,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37591.3元(其中原告垫付16496元、被告黎天斌垫付140118.89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垫付80976.41元)。另被告黎天斌支付护理费15380元,被告黎天斌共垫付费用155498.89元。2015年3月3日,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巴州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天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5日,被告黎天斌向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4月9日,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巴公交复字[2015]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得核结论:撤销巴中市公安局特勤大队作出的(巴州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巴中市公安局交特勤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5年4月17日,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巴州公交认字[2015]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天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莲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0月28日,原告之损伤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文莲本次损伤评定为壹级伤残;酌定期后期医疗费叁万捌仟肆佰元人民币;酌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酌定护时限生存期长期护理。同时查明,川YE6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7日24时止。原告为主张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提供了其丈夫吴永明在巴中市巴州区江北龙泉街的房屋产权证(房权证巴州字第0001X**号)及巴中市巴州区江北街道办事处李家扁村村民委员会、巴中市巴州区江北街道办事处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长期在巴中城区居住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原告的出、入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巴州公交认字[2015]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天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莲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均对该责任认定提出民议,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向相关人员作了询问笔录,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鉴定,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黎天斌承担7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9周岁,且未提供有收入来源的证据,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因被告黎天斌驾驶的川YE6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关险种和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原告在巴中市中心医院用去医疗费202245.3元,另院外购药、材料及器具用去费用35346元,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37591.3元;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用38400元,原告共需医疗费275991.3元。2、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和定残后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0元/天×258天=2322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故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巴中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50%计算11年,即39205元×11年×50%=215627.5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238847.5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其营养费确定为20元/天×258天=5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58天=77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0%,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11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11年×100%=268191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之护理人员实际产生有交通费,酌定交通费1000元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虑及由于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0元为宜。11、本案鉴定费: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文莲的医疗费275991.3元、护理费238847.5元、营养费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268191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96629.8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川YE6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文莲赔付8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文莲赔付476211.76元(含被告黎天斌垫付155498.89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垫付80976.41元),被告黎天斌向原告张文莲赔偿25429.1元,原告张文莲自行负担214988.94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川YE6X**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文莲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三、本案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张文莲承担750元,被告黎天斌承担1750元。四、驳回原告张文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品迭后,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文莲赔付386915.56元,向被告黎天斌赔付128319.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20元,由原告张文莲3576元,被告黎天斌负担8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黎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肖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