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严永俭与被执行人谢爱美、高龙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永俭,谢爱美,高龙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3195号申请执行人严永俭。被执行人谢爱美。被执行人高龙云。申请执行人严永俭与被执行人谢爱美、高龙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丹导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谢爱美、高龙云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饲料款计114362.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0元,由申请执行人严永俭负担400元,由被执行人谢爱美、高龙云负担27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谢爱美、高龙云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其名下有一套房产,本院已查封,但目前尚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将以上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导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刘蔚彤审判员 沙军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贺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