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朱秀华与吉林省途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华,吉林省途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朱秀华,女,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人:郭润青,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萌,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途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56号至通尚都B座6楼607室。法定代表人:陈佩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殿庆,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明德路4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秀华诉被告吉林省途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润青、王萌,吉林省途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殿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秀华诉称:2013年9月18日6时50分许,王玉生驾驶被告吉林省途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大客车沿工农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旗街路口西侧时,与正在沿工农大路南侧隔离护栏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走的朱秀华身体发生接触,致使朱秀华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朱秀华被送往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朱秀华从2013年9月18日到2014年2月24日住院治疗长达159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足车祸外伤,右足皮肤撕脱伤,右足第五趾骨骨折,右足第五跖骨骨折,右足第四趾中节趾骨骨折,右外踝粉碎骨折……因伤势严重,入院当日即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右足外伤清创复位内固定术,VSD覆盖术。2014年6月26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交警���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生过错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秀华过错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吉林省途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车主)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为肇事车辆大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朱秀华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该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朱秀华本次外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为十级伤残;右足第五跖骨骨折足弓破坏1/3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朱秀华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000.00元人民币。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吉林省途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朱秀华医疗费59,632.12元、误工费58,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00元、护理费12,895.50元、住宿费476.00元、交通费3,499.50元、残疾赔偿金57,91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律师代理费9,000.00元,以上合计234,617.08元。二、依法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朱秀华,剩余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吉林省途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赔偿。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吉林省途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吉林省途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事实存在,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合法的部分我们同意承担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朱秀华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朱秀华提供的证据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6时50分,王玉生驾驶登记���吉林省途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大客车沿工农大路由西向北行驶至红旗街路口西侧时,将正沿工农大路南侧隔离护栏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走的朱秀华撞倒,致使朱秀华倒地受伤。朱秀华受伤后入吉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59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58天,产生医疗费79,632.12元,朱秀华自行支付59,632.12元。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生过错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秀华过错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朱秀华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秀华本次外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为十级伤残;右足第五跖骨骨折足弓破坏1/3为十级伤残。朱秀华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000.00元人民币。另查明,该车登记在吉林省途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王玉生为该公司职员,肇事时为工作期间。朱秀华定残时55周岁。事故发生后,吉林省途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垫付10,0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支付10,00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王玉生是职务行为,故应由吉林省途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对朱秀华的合理损失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朱秀华只提供了收入证明但未能提供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工资损失的证据,因此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朱秀华所提供证据及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朱秀华光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朱秀华主张59,632.12元(实际产生医疗费79,63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00元(100.00元/天X159天);3、护理费19,843.20元(124.80元/天X159天);4、残疾赔偿金60,366.33元(23,217.82元/年X20年X13%);5、精神抚慰金8,000.00元;6、后续治疗费6,000.00元;7、交通费300.00元;8、鉴定费2,500.00元;19、律师代理费9,000.00元,共计181,541.65元。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承保期间,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朱秀华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但已支付了医疗费用10,000.00元,故尚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向朱秀华支付:1、护理费19,843.20元;2、残疾赔偿金60,366.33元;3、精神抚慰金8,000.00元;4、交通费300.00元,合计88,509.53元;余额93,032.12元由吉林省途乐旅游���车有限公司按70%责任比例赔偿朱秀华计65,122.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朱秀华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8,509.53元;二、被告吉林省途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秀华65,122.48元三、驳回原告朱秀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9.00元由原告朱秀华承担1,232.00元,被告吉林省途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3,5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钱莹莹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