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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02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柏安忠、姚海霞与淮安市智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安忠,姚海霞,淮安市智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2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柏安忠,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海霞,无业。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郁立亚,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智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新城小区淮江路4号第406号房。法定代表人杜爱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坤图,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文军,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柏安忠、姚海霞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智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思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淮法民初字第014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柏安忠、姚海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柏安忠、姚海霞提起上诉后因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向上诉人送达(2015)淮法民初字第1490号催缴诉讼费通知书,但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8185元。在本院立案阶段,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85元,本院经研究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免交诉讼费用的情形,不予准许上诉人的免交申请,并于2016年1月12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催缴诉讼费通知书,再次限上诉人在收到催缴通知书一周内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185元,并告知了法律后果,但上诉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本院认为,缴纳诉讼费用是当事人的义务,不按时缴纳的,依法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柏安忠、姚海霞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同宝审判员  王百川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崔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