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26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进文与北京华星绿原生态绿化技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文,北京华星绿原生态绿化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6278号原告李进文,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华星绿原生态绿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403号楼9层901。法定代表人欧阳贵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男,1982年2月3日出生。原告李进文与被告北京华星绿原生态绿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进文,被告华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文诉称:2014年8月20日,双方就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泰禾台湖一号项目中园建铝板装饰工程,即铝板加工及安装项目达成一致,签订合同。当时因业主提供的图纸不完善,材料及施工方法都变化较大,所以仅确定了固定综合单价,对合同面积只是大致做了暂估,合同额暂定为35万元,随后,员工进行施工,在施工中,员工发现现场实际施工面积大大超过了合同暂估面积数量,所以双方对原合同进行增补洽商。并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但考虑到面积一下子增加太多,会给被告在现场的项目部造成不好的影响,所以双方约定暂按725平方米签订补充协议,随后原告继续组织施工、安装,并于2014年9月30日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35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被告承诺在验收结束后,结清全部所欠款项,扣除5%质保金,原告予以认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验收结算,但被告总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不出具施工验收单,不进行结算。原告期间带着施工工人也多次到现场要求对质量缺陷部分进行维修、整改,但被告却以业主已经开盘,项目已经交付,不让进行维修整改为由,拒绝原告维修、整改。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出具竣工验收单并给付工程款至结算总额的95%,即48981.84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星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出具项目竣工验收单、结算工程款至95%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原告多次以不先给款不施工进行要挟,我方按照合同约定进度给付了原告款项。且原告已施工部分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且在我方多次强烈要求维修下,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原告提交的维修派工单系单方签发,未经我方盖章确认。后我方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7600元,应当从结算工程款中扣减。此外,对增加面积部分双方未进行核算,对原告主张的施工面积不予认可。2、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未核算施工面积,因此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事实。经审理查明:李进文(乙方,承揽方)与华星公司(甲方,定作方)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园建施工合同书》,约定乙方对泰禾台湖一号项目甲方承建项目中的铝单板进行采购和安装,单价560元,面积625平方米,合计350000元,工程量为暂定量,最终根据实际铝板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结算方式:1、预付款20%;2、完成对景水池的全部及大门门头龙骨和钢结构安装完毕,支付到总产值的60%;3、竣工完工双方验收合格后20天内支付到总产值的95%;4、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交货时间和地点为泰禾台湖一号项目。验收标准为材料进场前由甲方有关人员当场验收,以甲方和监理单位现场验收合格为准。后李进文对铝板项目进行施工,施工中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李进文铝单板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因原设计缺陷,铝板安装未考虑大门头顶部,且未考虑铝板龙骨的安装会增大铝板的净面积,造成现场实际安装面积(约720平方米)大于合同暂估面积(约625平方米),经双方沟通,并确认施工面积及工艺技术,双方进行如下调整:1、将铝单板外包面积由625平方米调至为720平方米,预计总金额为403200元,结算面积按完工后实际完成面积为准;2、结算方式调整:完成对景水池的全部及大门门头龙骨安装完毕且完成合同约定铝板安装数量的30%,即不低于300平方米,支付到总产值的70%;完成合同约定铝板安装数量的80%,即不低于560平方米,支付到总值的80%;竣工完工双方验收合格后20天内支付到总产值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后李进文施工完毕,但双方因工程质量和工程面积发生纠纷,一直未进行实际结算。案件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下午14:00前往工程项目进行实地勘验核实工程面积,经本院传唤,华星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施工现场,本院对施工内容向李进文进行了询问。上述事实,有园建施工合同书、李进文铝单板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催款函、劳务结算书、零工签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工程量的确定。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故对工程量具体数额需要进行现场测量,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配合现场勘验工作,且原告表示不要求寻找第三方对工程量进行测量。故本院只能根据双方现提交证据对工程量进行核实,根据双方签订的《李进文铝单板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显示施工面积约720平方米,大于之前合同暂估面积,同时从原告采购铝板的汇总单和劳务费结算书来看,认定面积为772.195平方米和不低于740平方米的施工面积,因此,本院结合上述数据考虑双方合同签订背景,认定补充协议中720平方米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系已经确定的工程量,本院以此作为涉诉工程工程量认定标准。依此计算,单价为560元,共计403200元,扣除5%质保金后为383040元,同时减去已经支付工程款350000元为33040元,此为未给付款项部分。此外,双方对工程质量仍然存在争议,被告表示原告未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铝板进行维修,原告表示系自己去维修但被告不让其维修,依此判断铝板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维修义务,现双方均认可原告并未进行维修,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维修的原因系被告导致,故应该扣除被告维修工程支付的费用,从零工签单看,共计6张7600元,故对此部分款项本院予以扣除,扣减后金额为25440元。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关于出具竣工验收单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工程未进行验收,且原告现已主张给付工程款,竣工单是否出具已不影响其相关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结算,工程质量也确实存在问题,故不予结算的责任不能仅归责于被告,故对给付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星绿原生态绿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进文工程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四百四十元;二、驳回原告李进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北京华星绿原生态绿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许松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