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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彭利利诉张红弼、丁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利利,张红弼,丁红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21民初103-2号原告彭利利,女,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张红弼,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丁红玲,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马正一、吕路路,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彭利利诉被告张红弼、丁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丁红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丁红玲的经常居住地在合肥市马鞍山南路588号金地国际城10幢312室,为此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条中并未约定履行地点,原告作为出借人提起诉讼,系接收货币一方,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丁红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维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