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沈雄伟与周业伦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业伦,沈雄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业伦,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2733。委托代理人:谭静,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雄伟,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2553。委托代理人:苏旭梅,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树斌,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业伦因与被上诉人沈雄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沈雄伟原持有瑞能达公司24.2%股权,周业伦原持有瑞能达公司43.12%的股权。2014年2月1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附件《未回货款清单明细》、《未回质保金明细》,约定,一、沈雄伟将其持有的瑞能达公司24.2%股权转让给周业伦,周业伦须向沈雄伟支付股权转让款和非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434,600元,非股权转让款一部分是按沈雄伟所占24.2%股权的未回货款部分(附《未回货款清单明细》)经双方计算认可所产生的沈雄伟应分得的利润为人民币55,141.50元;另一部分为按沈雄伟所占股份的未回质保金所产生的利润(附《未回质保金明细》),此部分利润将来回款并扣除应付销售人员提成后剩余部分按沈雄伟所占24.2%股权予以支付。二、转让款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周业伦在沈雄伟转让股权时已经支付给沈雄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21,000元,余额人民币314,600元,按未回货款的回款进度自2014年2月1日起每三个月按实际回款额的15%给沈雄伟结算并支付一次,至2014年12月31日全部结清。未回质保金及货款所产生的利润按该款项回款额度每三个月按所占股份比例结算并支付一次,直至该部分结清为止。未回货款和未回质保金所产生的沈雄伟应得提成款项按实际回款时间和以上款项同步提取。沈雄伟在未回款中经手的业务所包含的销售费用因沈雄伟已垫付人民币9,000元,周业伦在该货款回款后以现金的形式全额支付给沈雄伟。三、周业伦将沈雄伟股权转让款总额(人民币435,600元)的80%支付给沈雄伟后,沈雄伟配合周业伦在三天内完成工商变更的事项。四、本协议由周业伦、沈雄伟、王爱军、邱春云四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股权转让款及非股权转让款未支付完前,周业伦转租、转让、关闭瑞能达公司需告知沈雄伟。协议书还对竞业禁止、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当日,瑞能达公司的全体股东即周业伦、沈雄伟、邱春云、王爱军共同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2月25日,沈雄伟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周业伦支付的退回投资款(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21,000元。2014年5月24日,沈雄伟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瑞能达公司退回股本金(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6,735元和非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212元。2014年8月19日,瑞能达公司的股权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变更前,瑞能达公司的全部股东为周业伦、沈雄伟、王爱军、邱春云,该四人分别持有瑞能达公司43.12%、24.2%、20.68%、12%的股权。变更后,瑞能达公司的股东只有周业伦、邱春云两人,两人分别持有瑞能达公司88%和12%的股权。即沈雄伟、王爱军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都转让给了周业伦。沈雄伟主张,用于这次股权登记变更的文件都是虚假的,周业伦在沈雄伟及王爱军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股东会决议》、《珠海瑞能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上假冒他们的签名,并以这些虚假文件办理了股权登记工商变更手续。周业伦代理人则称,对上述文件中的签名是否为沈雄伟本人及王爱军的签名,不清楚。2014年9月11日,周业伦与案外人常海焕、张军华、乐传伟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瑞能达公司88%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上述三人,并于2014年9月12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瑞能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也由周业伦变更为常海焕。沈雄伟主张,周业伦应当支付的非股权转让款包括:1.未回货款对应的利润人民币55,141.5元;2.未回质保金对应的利润人民币28,628.58元;3.未回货款对应提成人民币4,870元;4.未回质保金对应提成人民币1,305.2元;5.垫付费用人民币9,000元。双方均认可,非股权转让款没有达到约定的支付条件。周业伦称,未回货款对应的提成人民币4,780元,瑞能达公司已经支付给沈雄伟;未回质保金对应提成人民币1,305.2元,应当由瑞能达公司支付;垫付费用人民币9,000元,瑞能达公司已经支付给沈雄伟。原审法院另查明,沈雄伟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9,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签约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周业伦有义务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沈雄伟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但周业伦仅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87,735元,尚欠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47,865未付。对剩余股权转让款,周业伦认为不是其拒绝支付,而是沈雄伟拒绝收取,该辩称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周业伦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除继续向沈雄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当向沈雄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算。对于沈雄伟诉请的非股权转让款,周业伦认为,支付的义务主体是瑞能达公司而非周业伦。原审法院认为,周业伦的抗辩明显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不符,不予采信。关于非股权转让款,虽然双方均认可未达到约定的支付条件,但周业伦于2014年9月12日将其持有的全部瑞能达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周业伦丧失了对瑞能达公司的控制权,并且周业伦在再次转让股权时对未回货款和质保金的事宜如何处理未进行明确的约定,可视为周业伦与案外人常海焕、张军华、乐传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对未回货款和质保金所涉利益进行了默示处理,后果应由周业伦承担。此情况下,沈雄伟可以直接要求周业伦支付非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周业伦抗辩,未回货款对应的提成人民币4,780元以及垫付费用人民币9,000元,瑞能达公司已经支付沈雄伟。周业伦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沈雄伟又不予认可,因此周业伦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周业伦辩称,未回质保金对应提成人民币1,305.2元,应当由瑞能达公司支付。周业伦的该抗辩意见,与双方约定不符,不予支持。《股权转让协议书》对律师费没有作出约定,故沈雄伟请求周业伦给付因沈雄伟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业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沈雄伟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47,865元以及非股权转让款人民币73,732.56元,合计人民币321,597.56元;二、周业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沈雄伟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股权转让款以及非股权转让款的利息(以人民币321,597.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沈雄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周业伦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290元,沈雄伟负担人民币290元,周业伦负担人民币3000元,保全费2170元,由周业伦负担。周业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和非股权转让款人民币73732.5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案涉及的非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主体为瑞能达公司,而非上诉人。一审认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非股权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的非股权转让款即被上诉人基于股权所应享有的未回款、质保金的利润分红,上诉人仅应承担代为收取以及代为支付的义务。股权转让协议是由瑞能达公司当时全体股东签字确认,而当时上诉人为瑞能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不仅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代表了瑞能达全体股东以及瑞能达公司的意思表示。从该协议中可以看出非股权转让款的部分支付也是由瑞能达公司按照销售回款、质保金回款的比例和进度向被上诉人支付,且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出具的利润分红收条也证明该部分非股权款的支付主体为瑞能达公司,而非上诉人。二、假设非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主体为上诉人,但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该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也未成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非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一审认定非股权款为非股权转让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仅约定了将被上诉人享有的瑞能达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仅是作为瑞能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和其他的股东一起确认了被上诉人基于其股权所享有的未回款利润的分红金额及支付方式。由于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内容,不仅包括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内容,还包括了瑞能达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利润分红,以及根据公司法规定约定被上诉人的竞业禁止条款和专利技术、其他垫付费用等支付内容,除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属于上诉人之外,其他的义务人均为瑞能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即使法院认定涉案非股权款的转让主体为上诉人,但依据股份转让协议第2.2条约定,“未回质保金及货款所产生的利润按该款项回款额度每三个月按所占股份比例结算并支付一次,至该部分结清为止”,由于瑞能达公司至今未收到回款,且被上诉人也确认该部分款项未达到支付非股权款的条件,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该部分款项的条件未成就。三、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但由于被上诉人拒绝接收,导致上诉人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沈雄伟答辩称,一、本案所涉的非股权款是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其支付义务人是周业伦。1、《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款包括两部分:股权款和非股权款,即非股权款是沈雄伟转让股权给周业伦的对价的一部分。2、《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方只有两方:一是作为转让方(即甲方)沈雄伟与受让方(即乙方)周业伦,受约束的仅是沈雄伟、周业伦两方,与公司无关。同时,《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第一条第3款、第二条等条款明确约定了由“乙方”即周业伦承担支付义务。二、基于周业伦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沈雄伟有理由相信周业伦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沈雄伟有权要求周业伦立即付清全部股权款和非股权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沈雄伟的损失。沈雄伟是基于周业伦在签订该协议时是瑞能达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可实际控制瑞能达公司的状况下,才同意周业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股权款和非股权款,同时,为确保周业伦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沈雄伟与周业伦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1、周业伦向沈雄伟支付股权款的80%后,双方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在股权款及非股权款未付清前,周业伦转租、转让、关闭公司须告知沈雄伟;3、股权款435600元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但是,周业伦严重违反约定:1、2014年8月15日,在股权款支付不到一半的情况下,周业伦隐瞒沈雄伟、以虚假文件资料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手续;2、2014年9月11日,在未告知沈雄伟之前,周业伦将其持有的瑞能达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第三方;3、周业伦未按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股权款435600元。对于周业伦上述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沈雄伟有理由相信周业伦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0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17条“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等法律规定,沈雄伟有权要求周业伦立即付清全部股权款和非股权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经核,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审判决的股权转让款部分,周业伦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判令周业伦向沈雄伟支付股权转让款247865元径行维持。对于非股权转让款部分,内容是瑞能达公司未回货款和质保金利润,显然属于公司与股东间的结算内容,但周业伦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对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承诺支付,应当视为周业伦加入公司债务共同承担对原股东应付的未回货款和质保金利润。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上述非股权转让款部分如何支付,双方约定了具体的给付条件即“未回质保金及货款所产生的利润按该款项回款额度每三个月按所占股份比例结算并支付一次直至该部分结清为止”,而沈雄伟对上述给付条件是否成就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在周业伦提交瑞能达公司说明证明部分质保金及货款并未到账的情况下,沈雄伟关于支付利润的诉讼请求因条件未成就不能支持。沈雄伟的上诉答辩意见仅涉及付款期限而不涉及付款条件,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872号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872号第一项为周业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雄伟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47865元;三、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872号第二项为周业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雄伟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股权转让款利息(以2478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周业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周业伦负担2632元,沈雄伟负担658元。保全费2170元由周业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周业伦负担1314元,沈雄伟负担3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孔祥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