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莫茂宇与李军乐、临安凯达五金工具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茂宇,李军乐,临安凯达五金工具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莫茂宇。委托代理人应乐。委托代理人唐显耀。被告李军乐。被告临安凯达五金工具厂。负责人王凯。委托代理人俞星红。原告莫茂宇为与被告李军乐、临安凯达五金工具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钱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茂宇及委托代理人应乐、唐显耀、被告李军乐、被告临安凯达五金工具厂的委托代理人俞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茂宇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告受雇于两被告,在被告临安凯达五金工具厂安装钢结构厂房。2015年5月22日上午9时许,因钢结构厂房焊接处不牢固断裂,致使原告从4米多高处摔下,造成左股骨粗隆下、作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临安市於潜人民医院就诊,后因病情严重,被送往临安市骨伤科医院治疗。2015年8月24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一项十级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应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应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863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莫茂宇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李军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两被告提供劳务受伤的事实。证据二、临安市於潜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一份、临安骨伤科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诊断及治疗情况等事实。证据三、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及花费鉴定费2540元的事实。证据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怀远镇怀远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一直从事非农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证据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怀远镇怀远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情况及被抚养人情况等事实。证据六、临安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所需后续治疗及后续误工等事实。被告李军乐辩称:一、出事故时其在现场,当时施工时在钢结构雨棚上有三个人,就是原告和陈明礼、陈明庆三个人,本来是叫他们上两个人就可以了,结果上去了三个人,所以雨棚断裂了,三个人都摔下来受伤了。二、工程是临安凯达五金工具厂叫其做的,协议书约定2000余平方米,后来在两头加了一些工程,一边加了900,一边加了400。三、其做案涉工程是没有资质的。四、其垫付了受伤的三个人的医疗费,他们三个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等也是其垫付的,另外给了莫茂宇3350元现金。被告李军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4月16日其与临安凯达五金工具厂签订的《关于承包清工搭建厂房钢架棚的协议》一份,证明其从临安凯达五金工具厂承包了案涉工程的事实。证据二、提供医疗费发票一组11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临安凯达五金工具厂辩称:一、原告起诉临安凯达五金工具厂是错误的,案涉工程是临安凯达五金工具厂承包给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是李军乐。在此过程中临安凯达五金工具厂对发包不具有任何过错,原告是受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指派参与本案工程,被告临安凯达五金工具厂并非原告雇主。二、原告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原告作为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雇员理应具有较高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技能,正因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钢结构厂房焊接不牢固并且违反正常操作规程,多人站在同一根钢结构上而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一起坠落,故临安凯达五金工具厂对该事故的发生不能预见也难以防备,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三、原告在2015年6月19日出院,但8月3日就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伤势不符合伤残鉴定所具有的程序和条件,此时距离其受伤出院时间不足一个半月,并且内固定没有拆除,故,此时进行的鉴定显然不能反映原告的真实情况。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在庭审质证中再发表意见。综上,要求驳回对被告临安凯达五金工具厂的诉讼请求。被告临安凯达五金工具厂向本院提供保单复印件三份(一份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两份是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线保单查询打印件一份,共同证明:1、该保单是李军乐在和被告临安凯达五金工具厂协商钢结构施工时向被告临安凯达五金工具厂提供的;2、李军乐是以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均是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员工;3、被告临安凯达五金工具厂一直认为工程承包人是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人余某作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临安凯达五金工具厂认可鉴定人余某对案涉鉴定结论的解释说明。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李军乐无异议;被告临安凯达五金工具厂认为其不在场,但该证据可以说明原告是受李军乐雇佣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李军乐无异议;被告临安凯达五金工具厂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院仅一个多月且内固定未拆除就进行鉴定,不符合鉴定时间要求,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李军乐无异议,但认为还应提供一年以上的租房合同;被告临安凯达五金工具厂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需要有单位负责人签章,村委会对村民在外的情况不具有证明力;对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原告从事的工作就是做钢架,应当具有比一般人更高的钢架施工技能和要求,也证明原告是具有钢架的施工资质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李军乐认为其对原告的家庭情况不清楚。被告临安凯达五金工具厂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还需要有负责人的签章;认为户口簿系复印件,仅能证明2006年时的同户人员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赡养人员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8月19日的诊断证明有记载原告的治疗并未终结,原告却于2015年8月3日进行司法鉴定,故其鉴定不符合程序;对内固定的拆除费用应等实际发生时才能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莫茂宇、陈明庆、陈明礼三人受李军乐雇佣在为临安凯达五金工具厂搭建钢棚时受伤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结合对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人余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可以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后续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二、对被告李军乐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协议看,被告临安凯达五金工具厂是将案涉工程直接发包给被告李军乐的,协议内容未涉及到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临安凯达五金工具厂对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是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经办人是李军乐;李军乐说其系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员工,李军乐系实际施工人;当时李军乐亦提供了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的保单,再次情况下其才与李军乐签订了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结合本院当庭对协议签订人王卫福的询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临安凯达五金工具厂直接发包被告李军乐施工的。对被告李军乐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临安凯达五金工具厂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在李军乐垫付的费用中有191元是原告支付的,对此,李军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对被告临安凯达五金工具厂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是否为其投保并不知情,即使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投保也不能证明其是原告雇主,本案中,原告实际是向两被告提供的劳务。被告李军乐陈述保单是从其这里复印过去的,投保过程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并不清楚,是其本人去投保的。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被告临安凯达五金工具厂与被告李军乐签订《关于承包清工搭建厂房钢架棚的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临安凯达五金工具厂)需搭建钢棚2000余平方米,同意乙方(李军乐)负责承包搭建。协议同时还对计算方式、安全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李军乐无搭建钢结构厂房的相关施工资质。莫茂宇、陈明庆、陈明礼受被告李军乐雇佣在前述协议约定的工程中施工。2015年5月22日上午,三人在搭建钢棚时,因钢棚断裂致使三人从钢棚上跌落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临安市於潜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临安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神经血管损伤等。2015年8月24日,原告的伤势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项十级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为24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4092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91元,余款33901元全部为被告李军乐垫付。另,被告李军乐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并另行支付给原告现金3350元。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莫茂宇向本院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放弃要求被告临安凯达五金工具厂赔偿(包括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莫茂宇受被告李军乐雇佣为被告临安凯达五金工具厂搭建钢棚时,因钢棚断裂致使其从钢棚上跌落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莫茂宇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4092元(原告支付191元,被告李军乐支付33901元);2、误工费为31807.2元(240日×132.53元/日);3、护理费为11927.7元(90日×132.53元/日);4、营养费为2700元(90日×30元/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28日×50元/日);6、残疾赔偿金为80786元(40393元×20年×10%);7、鉴定费2540元;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父亲莫如邦(出生于1958年8月5日)、母亲宗儒珠(出生于1960年2月9日)在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出时尚未满60周岁,原告虽提供了莫如邦的视力残疾证,但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10、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9000元及后续误工费3975.9元(30日×132.53元/日),可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损失合计165552.9元。莫茂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李军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莫茂宇在搭建钢棚时,对自己当时工作的危险程度估计不足,在工作时未采取任何保障措施、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此其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其自担上述损失的30%,被告李军乐承担上述损失的70%,即为11588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莫茂宇因伤造成身体十级残疾,影响了生活,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综上,被告李军乐应赔偿原告119387元,因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390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并支付现金3350元,扣除该部分费用,被告李军乐还需赔偿原告80736元。另,因原告莫茂宇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临安凯达五金工具厂赔偿的权利(包括后续治疗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关于临安凯达五金工具厂的赔偿责任,本院在此不作评判。被告临安凯达五金工具厂辩称,案涉工程是承包给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其对发包无过错。本院认为,该辩称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另,被告临安凯达五金工具厂辩称,原告的伤势鉴定不符合鉴定的程序和条件,为此,本院要求作出案涉鉴定结论的鉴定人余某作出解释说明,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对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茂宇各项损失80736元。二、驳回原告莫茂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3元,减半收取646.5元,由原告莫茂宇负担293元,由被告李军乐负担3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判员 马钱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 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