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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冯雪勤,罗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4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女,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羁押,2015年9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被告人罗某,女,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09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羁押,2015年9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7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罗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罗某窜至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市场红绿灯处伺机作案。当遇上被害人刘某后,被告人冯某假装在被害人刘某面前捡到金饰,被告人罗某则劝说刘某向被告人冯某提出分钱。二被告人将刘某带至新桥公园附近后,以要把身上的贵重物品放一起保管为由,让刘某将身上的一对金耳环、两枚金戒指和现金人民币100元交出来装在一个黑色袋子里,然后用同样外观但里面只装有三块小石头的袋子调包盗窃。后被告人冯某、罗某将调包后的袋子交给刘某,并让刘某在原地等候,被告人罗某则以跟冯某回家取钱为由,二人迅速离开现场。8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罗某又窜至新桥公园后面的巷子里,以同样的方法盗走被害人吴某一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以及挂坠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刘某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440元,被害人吴某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959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冯某、罗某在住处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在其住处查获两条假金项链、一块假奖牌、三块小石头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有前科,量刑时予以体现。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钟秀敏(兼)书记员 林  斯  瑜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