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刑二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施某犯盗窃罪张华荣犯盗窃罪、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张华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华荣,打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8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强奸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176号起诉书及宜检未刑补诉(2015)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华荣犯盗窃、强奸罪,于2015年11月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24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1月2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褚明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张华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7月份,被告人施某、张华荣在本市丁蜀镇、徐舍镇单独或合伙盗窃,其中被告人施某参与合伙盗窃4起、单独盗窃1起,涉案价值达人民币7400元;被告人张华荣参与合伙盗窃4起,涉案价值达人民币7400元。另指控,2015年10、11月份,被告人张华荣在明知被害人张某不满14周岁的情况下,在本市丁蜀镇多次奸淫被害人张某。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证意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张华荣单独或合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华荣多次奸淫幼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张华荣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施某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华荣有前科、如实供述的从重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六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施某、张华荣对公诉机关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5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施某、张华荣与他人至本市丁蜀镇查林村旧庄14号门口,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曾某停放在该处的南益牌摩托车1辆、雷某停放在该处的南益牌摩托车1辆、袁某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摩托车1辆,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860元。2015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施某、张华荣至本市徐舍镇洴浰村东大芦圩32号门口,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周某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540元。2015年6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施某至本市丁蜀镇查林村旧庄57号租房门口,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吴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骑跨式摩托车1辆(未估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南益牌摩托车、雅马哈摩托车各1辆(合计价值人民币3630元),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曾某、周某。被告人施某、张华荣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人施某、张华荣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雷某、袁某、周某、吴某的报案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强奸事实2015年8月,被告人张华荣通过手机QQ结识了被害人张某(女,2004年3月4日出生)。同年10月至11月上旬,被告人张华荣在明知被害人张某不满14周岁的情况下,在本市丁蜀镇川埠云客楼旅馆及其租房内多次对被害人张某实施奸淫。被告人张华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华荣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潘某(被害人张某的母亲)、杨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书证出生医学证明、接产证明、被害人张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张华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窃取公民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华荣多次奸淫幼女,被告人施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华荣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强奸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施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华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强奸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华荣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又进行犯罪,应酌情从重判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华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770元,责令被告人施某、张华荣退赔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卫琴审 判 员  储晨洁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