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辖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XX、齐健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齐健,赵静蕾,河北康悦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5年9月21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新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健,男,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审被告赵静蕾,女,1989年2月10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审被告河北康悦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300号。法定代表人支小山,该公司经理。上诉人XX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立初第000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签订有产品包销协议,该协议属于双方个人签订,没有约定协议履行地,适用“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原则。二、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没有有效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证据的情况下,将赵静蕾、河北康悦药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一审法院对此案的立案受理存在严重的工作过错。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立案受理、审查、裁定均无视事实、错误裁定违反了我国的法律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存在销售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被告河北康悦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300号,此地址属于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桥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河北康悦药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诉讼合同纠纷的总经销商,被上诉人在起诉中将其列为被告,河北康悦药业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未提出异议,并且进行了实体答辩,故原审法院依据河北康悦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妥。对于原审被告河北康悦药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不属于本管辖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应在实体审查中予以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代理审判员 彭 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歌 搜索“”